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洪瑞隆、劉育綾、張雅涵
- 被告吳瑋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初在抖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林家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林家宏,生日:4/23)」,下稱「林家宏」】之成年人,又經由「林家宏」介紹結識暱稱「Aubrey(小陳)」(下稱「小陳」)、「Ted」、 「融融(家偉)」(下稱「融融」)之成年人。甲○○依其成年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交付款項可透過金融機構匯款,無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受他人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款後代為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詎甲○○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收款後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家宏」、「小陳」、「Ted」、「 融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乙○○施詐,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甲○○即依「融融」之指示前往超商,將「融融」 所傳送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過程中因執勤警員發 現甲○○行跡可疑,遂跟隨甲○○前往面交地點,甲○○於上開時 地向乙○○佯稱其係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下營業員,前 來收款云云,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憑證1 紙與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許崑泰」之公共信用權益,甲○○向乙 ○○收款後欲盤點之際,旋遭警員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收受前揭款 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是「林家宏」介紹的工作,說是保險外務工作,實際上是「融融」當天指示去哪邊印資料,再到客戶那邊,到了才知道要收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信任「林家宏」,對「林家宏」引介的工作沒有懷疑,所以被告對公司的審核流程沒有多加懷疑,被告主觀認知就是正當的工作,無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初先結識「林家宏」,復經由「林家宏」介 紹結識「小陳」及「融融」,並依「融融」指示前往超商,將「融融」傳送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碰面,被告並表明其係「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下營業員,前來收款,復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之 ,被害人交付3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收據與被害人,於被告欲盤點款項之際,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資訊 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頁、第45至53頁、第99至393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 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次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依被告案發時已33歲,自承大學畢業,曾在便當店、加油店、肉乾店、製冰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第125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佐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淪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工具,而有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419至450頁)在卷可參,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前案切身經驗,對於上情,自然諉為不知。 3、被告僅係負責收款及交款等極為簡單之工作,勞力付出甚微,竟能獲得月薪4萬元之高額報酬,核與其自承從事臨時工 時薪僅80至2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相差甚遠,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加以被告能從收取之款項中直接抽取款項留為己用等情,此有被告與「融融」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129至131頁),亦與一般代收客戶款項後需如數交與公 司不同。再者,被告應徵工作並無正式面談且內容僅為聽從「融融」之LINE之通話或訊息指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偵卷第105至142頁被告與「融融」間對話紀錄),核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之交辦,顯然相迥,況被告自承應徵之公司既非「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至124頁),亦非上開公司所屬員工,竟能配戴「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並持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卻未持有其所應徵公司之證明文件及受前開公司委託收款之依據,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被告卻仍聽從指示為收受款項並交付與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家宏」、「小陳」及「融融」及被告本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及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林家宏」、「Aubrey(小陳)」、「Ted」 、「融融」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依「融融」指示親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家宏」、「融融」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認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及轉交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林家宏」、「小陳」、「融融」、「Ted」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縱行為人甫取得財物之際,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行為人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係於當日14時許,於豐原區三民路93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內,發現被告使用ibon雲端列印文件後於店內四處張望並掩蓋文件書寫,形跡可疑,遂跟隨被告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盤查後,進而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可徵本案並非被害人配合警員之誘捕偵查,佐以被告自承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警員係於被告成功領取本案贓 款後,始上前盤查及逮捕,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甫收取本案贓款之際隨即遭警查獲,仍無礙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應為未遂等語,無可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㈢、被告、「林家宏」、「小陳」、「融融」、「Ted」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外,上述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上的印章是印出來 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足以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已取回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 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9頁之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 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 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當場 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乙○○ 113年12月23日19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泰」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乙○○於113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甲○○。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 (5)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偽造印文各1枚(偵卷第97頁) 2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與被害人) 5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與本案無關。 6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