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雅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雅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雅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證,係搭配「王維中(人事部)」、「誠安」、「諧永官方客服」、「Wenna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羅正晏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王維中(人事部)」、「誠安」、「諧永官方客服」、「Wenna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犯詐欺、一般洗錢等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一般洗錢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於出監不久即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被告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交付、出示於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王維中(人事部)」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2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5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31至183頁);是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董事長章印文,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偵卷第244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承與「王維中(人事部)」約定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本案尚未取款既遂,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89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偽造之印文: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董事長章印文各1枚。 2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2張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 4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代表」工作證 2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55號
被 告 徐雅涓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B1
(現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涓前因詐欺、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
2次、1年2月、1年2月2次、1年1月及8月確定,並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自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維中(人事
部)」、「誠安」、「諧永官方客服」、「Wenna雯」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徐雅涓依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緣羅正晏前於114年2月23日,在抖音及LINE加
入投資股票群組而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
投資為由,誘騙羅正晏交付金錢,羅正晏信以為真,自114
年4月16日起,陸續面交現金,共139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徐雅涓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徐雅涓即與
「王維中(人事部)」、「誠安」、「諧永官方客服」、「We
nna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羅正晏投
資,惟羅正晏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
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徐雅涓因此佯為諧永公司業
務部外勤專員,自行列印上有「諧永投資外勤專員」之工作
證,及上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關鈞」印文各1
枚之現金收據1張。徐雅涓復持偽造之諧永公司工作證、現
金收據,於114年6月19日16時15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洲店,以諧永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
欲向羅正晏收取5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羅正晏、諧永公司及
關鈞。徐雅涓於交付現金收款收據後,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之諧永公司投資收據1張
、工作證4張、餌鈔56萬元(已發還羅正晏)及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羅正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雅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徐雅涓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諧永公司指派之外勤專員,欲向告訴人羅正晏收取56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諧永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正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正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諧永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4年6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正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後發覺遭詐騙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徐雅涓之事實。 4 被告徐雅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王維中(人事部)」、「誠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徐雅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諧永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羅正晏收取56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4張、餌鈔56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羅正晏)及手機1支及現場含扣案物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徐雅涓於上開時、地,假冒係諧永公司指派之外勤專員,欲向告訴人羅正晏收取56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諧永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6 被告徐雅涓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徐雅涓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
4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餌鈔56萬元雖係犯罪所得,然因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羅正晏,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偽蓋之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
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
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綜上,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