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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丁智慧

  • 被告
    林明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關於①「識別證」,均應更正為「工作證」、②「股票 經理」,均應更正為「股務經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關於「(蓋有永明公司印文1枚、陳維昭印文1枚)」,應更正為「(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按:本案關於證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四)論罪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本案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詢及,致使被告無從為該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減刑事由,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欲收取告訴人廖佳瑜佯為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符合前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就本案部分自無獲得任何報酬,亦無何洗錢之財物,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已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民國114年6月11日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陳維昭」印文各1枚) (已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永明投資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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