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王靖茹丁智慧林皇君

  • 被告
    吳柏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武宇」之人(下稱「羅武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嗣吳柏勳、「羅武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9 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進入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_弘」為好友,「陳_弘」再傳送顧問「陳靜雪」的聯絡資訊,供喬裝為投資客的員警加入;其後,「陳靜雪」即向員警介紹股票資訊並介紹推薦標的股票,並將員警拉入「勢如破竹」群組,進而向群組內眾人佯稱:只要向客服人員登記,即可安排投資顧問操作投資款項獲利等語,員警遂佯裝為受騙之投資人,與上開群組提供之LINE暱稱「e客服078」帳號表示欲預約辦理儲值,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吳柏勳依「羅武宇」指示,下載偽造之長春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另於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尹衍樑」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於本案存款憑證上簽署自己姓名並用印,於114年7月9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員警出示 「長春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表明其為長春公司之專員,並將本案存款憑證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長春公司、尹衍樑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吳柏勳向員警收取30萬元後,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吳柏勳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 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被告吳柏 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前開條例罪名之供述,並無前開證據能力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羅武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員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然矢口否認著手實施洗錢犯行,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出示工作證,而且我還沒收到30萬元之前,就已經被員警逮捕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羅 武宇」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1,000至2,000元之報酬。嗣被告、「羅武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 告,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進入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_弘」為好友,「陳_弘」再傳送顧問「陳靜 雪」的聯絡資訊,供喬裝為投資客的員警加入;其後,「陳靜雪」即向員警介紹股票資訊並介紹推薦標的股票,並將員警拉入「勢如破竹」群組,進而向群組內眾人佯稱:只要向客服人員登記,即可安排投資顧問操作投資款項獲利等語,員警遂佯裝為受騙之投資人,與上開群組提供之LINE暱稱「e客服078」帳號表示欲預約辦理儲值,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依「羅武宇」指示,下載偽造之長春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另於不詳超商列印本案存款憑證,於本案存款憑證上簽署自己姓名並用印,於114年7月9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將本案存款憑證交予警方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長春公司、尹衍樑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存款憑證(偵卷第105頁)、被告於114年7月9日之高鐵乘車證明(偵卷第107頁)、扣案鈔票照片(偵卷 第109頁)、被告與「羅武宇」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訊息 畫面(偵卷第109至139、155、159頁)、「Ghui」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之廣告頁面截圖(偵卷第161頁)、「陳_弘」「 陳靜雪」「e客服078」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勢如破竹」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至2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在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擔任警員。我與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約在上開時間、地點要面交現金,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車手,被告主動出示手機內的工作證跟我說他是外派經理,並拿2 張收據給我簽名。我把裝在紅色紙袋的餌鈔3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收下現金、準備點鈔時,我與提前在附近埋伏的3、4名員警一起上前逮捕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5頁),又員警逮捕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扣得30萬元現金,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另有「長春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出示工作證之電子檔而已行使偽造之長春公司工作證,並向員警收得30萬元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長春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長春公司之員工「吳柏勳」,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存款憑證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羅武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100、15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工廠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1人、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 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卷第22、100、1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其上偽造之印文 處理方式 1 本案存款憑證2張 是 「長春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尹衍樑」印文1枚 沒收。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是 (無) 沒收。 3 餌鈔30萬元 是 (無) (已發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