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騰
徐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6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煒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相約時間欄關於「112年9月2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2日12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騰、徐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
⒈被告陳立騰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立騰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而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不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立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⒉被告徐煒翔供稱本案其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88頁),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無論修正前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文政」、「王國興」印文之行為係偽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與LINE暱稱「神來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徐煒翔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第1案),於109間,又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1案緩刑遭撤銷,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徐煒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徐煒翔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陳立騰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立騰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陳立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原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陳立騰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其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陳玉嬌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其等親身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段,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均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徐煒翔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陳立騰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被告陳立騰僅給付5,000元,且自114年12月至今均未如期給付,此有本院刑移調字第3271號調解筆錄、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39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立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立騰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徐煒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2人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或其等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告訴人款項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文政」、「王國興」印文縱非被告2人所偽造,依前揭規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單據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前揭存款收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 4張 ①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②偵卷第79頁蓋有「林文政」、「王國興」 2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4張 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67號
被 告 陳立騰
徐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27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徐煒翔猶不思悔改,為
賺取非法報酬,與陳立騰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神來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約定前往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徐煒翔每次面交可
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立騰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徐煒翔、陳立騰與LINE暱稱「神來也」等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明暱稱將陳玉嬌加入不明
投資群組,佯稱可使用「歐華智能數控中心」網站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使陳玉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投資。LINE
暱稱「神來也」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附表所示之面交
車手徐煒翔、陳立騰,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並以附表所示面交方式,分別與陳玉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
之投資款時,交付事先填妥,其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統一編號章等印文及偽造之附
表所示之經手人名義之印文及署名之「現金收據憑證」、「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予陳玉嬌收執後離去,並依指示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經陳玉嬌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印製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前往與告訴人陳玉嬌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並取得2,000元酬勞之事實。 2 被告陳立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受「神來也」之指示,印製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前往與告訴人陳玉嬌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照片、「歐華智能數控中心」網站畫面截圖、面交現場GOOGLE MAP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409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徐煒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煒翔、陳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分別與「神來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查被告徐煒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徐煒翔、陳立騰
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但該等於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印文、經辦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林文政」、「
王國興」之印文及偽簽之「林文政」、「王國興」之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求刑:被告徐煒翔、陳立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詐騙金額各達22萬、2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
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附表
編號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收款車手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113年8月20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庭院 22萬元 徐煒翔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超商列印「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後,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陳玉嬌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交付上開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代表人、統一編號章等印文、「王國興」簽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予陳玉嬌收執後離去。 於面交地點鄰近之巷弄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2 112年9月2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客廳 25萬元 陳立騰 依LINE暱稱「神來也」指示,在超商列印「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後,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陳玉嬌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交付上開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代表人、統一編號章等印文、「林文政」簽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予陳玉嬌收執後離去。 於面交地點鄰近之公園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