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且依被告行為時,尚無前開條例之處罰規定,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U1.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志昇」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永明投資江志昇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起訴)於民國113
年1月初某日上午加入Telegram暱「U1.0」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
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甲○○於112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
,因上開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慕驊」、「
張詩涵」取得聯繫,「阮慕驊」、「張詩涵」即佯稱可協助
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
服」表示欲入金投資;乙○○依「U1.0」之指示,先於113年1
月18日10時許在不詳超商列印工作證與假收據,復於同日15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星巴克松竹門市,
配戴「永明投資江志昇外派專員」工作證,佯為永明公司之
外派專員江志昇,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3萬4000元
,並交付上有永明公司印文1枚、江志昇印文1枚、江志昇署
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表張永明公司外派專員江志昇向甲○
○收取103萬4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永明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及江志昇之公共信用權益。乙○○旋於同日15時40分許,將裝
有103萬4000元之現金包裹,放置於面交地點旁某大樓門口
,由不詳收水拾取層轉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假投資APP充提幣記錄截圖 、存摺影本、匯出匯款平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分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Telegram暱「U1.0」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有同條項第3款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之詐騙金額達103萬400
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次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