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建宇
- 被告黃志傑、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0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於113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補充更正為「於112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第9 行「偽造載有」補充更正為「持吳建德所交付 偽造載有」。 ㈡、證據增列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 至134 、219 至221 頁)。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對該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固有所認識,對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乙節則難認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悉或可預見,是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吳建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異,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所得財物(詳如下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吳建德」之人,惟本案尚乏證據證明已因被告供承「吳建德」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節;⒌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有獲得300 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拿取後轉交「吳建德」,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 張,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家寶」印文、署名各1 枚,因上開偽造私文書既應予以沒收,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08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0 月、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②③④ ⑤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2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裁定 、判決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加入吳建德(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 二、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台股奶奶」假投資廣告,丙○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誆稱:可使用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乙○○則依 照吳建德指示,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偽造載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寶」等偽造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識別證,並於113年8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一街與葫蘆墩二街交岔路口之西湳兒童公園涼亭內,向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係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家寶,向丙○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偽 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偽簽黃家寶之簽名,再將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交付丙○。乙○○另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取得之50萬元交付吳建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丙○驚覺受騙,警方於丙○取得之收據上採得乙○○指 紋,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寶」等偽造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識別證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識別證,收取50萬元後,在偽造收據上簽名,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依照另案被告吳建德指示前往收款,並將取得款項5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吳建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術所騙,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付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 警方在告訴人身上扣得之偽造收據,載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家寶」印文、簽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7172號鑑定書 告訴人取得之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2.另案被告吳建德涉嫌多起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家寶」印文、簽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家寶」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5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 為50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1年方可存得,如予以輕判 ,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黃柏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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