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被告與追加起訴之被告相同)而「事」不同(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從而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已起訴之被告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三、經查:
(一)觀諸本案即114年度偵字第20856號起訴書,檢察官係就「被告郭元水加入LINE暱稱『天道酬勤』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尤莉雪瀏覽假投資廣告後,透過廣告提供之連結,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投資群組,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聯絡人,下載假投資APP,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告訴人尤莉雪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莉雪陷於錯誤,應允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交付投資現金;被告郭元水旋依『天道酬勤』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副都店,以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尤莉雪行使,欲向告訴人尤莉雪收取現金,恰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阻止,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郭元水」之犯行,而起訴被告郭元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等節,有該起訴書、被告郭元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嗣檢察官以被告楊竣丞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4年8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4日中檢介生114偵緝1473字第114910093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章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楊竣丞既非本案起訴之被告郭元水,依上揭說明,被告楊竣丞必須與本案起訴之被告郭元水間有「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法。然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指「被告楊竣丞與郭元水及LINE暱稱『天道酬勤』、綽號『小蘋果』、自稱『陳拓雲』等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王和棋聯繫,誘使告訴人王和棋下載投資APP,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投資公司人員,與告訴人王和棋約定碰面交付投資現金,被告楊竣丞即依『陳拓雲』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至臺中市南區之建國北黃昏市場,向『小蘋果』取得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前往臺中后里區公安路147-15號之統一超商月湖門市與告訴人王和棋碰面,向告訴人王和棋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向王和棋收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得手後將贓款轉交予『小蘋果』」之事實。是追加起訴所列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結果與本案均不同,顯然為不同犯罪事實,彼此間並無關連性,自無「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共犯關係,本件不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被 告 楊竣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超股)114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丞、郭元水(郭元水為民國113年12月2日向同一被害人
王和棋收取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所涉犯嫌,前經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
綽號「小蘋果」、自稱「陳拓雲」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等犯意聯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王和棋聯
繫,以提供股市明牌之名義,引誘王和棋下載「興文投顧公
司」APP,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係「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可替王和棋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和棋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投資。再由「陳拓雲」指示楊竣
丞,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先前往臺中市南區之建國
北黃昏市場與「小蘋果」會面,由「小蘋果」交付以不詳方
式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使
用假名:劉文奇)各1份給楊竣丞,楊竣丞再搭乘計程車前
往臺中后里區公安路147-15號之統一超商月湖門市與王和棋
見面,於同日11時許,持前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王
和棋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和棋及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
收取王和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於
上址統一超商月湖門市徒步路程約6分鐘之某處,扣除報酬3
,000元後,將贓款轉交給「小蘋果」,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王和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和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4年5月28日接受訊問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渠並未收取告訴人王和棋交付之款項。於114年7月11日警詢及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和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欺及交付現金給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告時時自行拍攝之取款車手照片1張、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23日移署境字第1140086529號函檢附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自桃園機場出境、114年1月7日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通關處拍攝之照片2張、被告於114年5月28日緝獲到案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拍攝之照片3張 比對左列照片臉部特徵,足認被告即為113年11月19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月湖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灰色帽T及黑色外套與告訴人所拍攝取款車手穿著之衣物相符,足證被告即為113年11月19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月湖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二、核被告楊竣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案被告
郭元水、「陳拓雲」、「小蘋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贓金額為
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復於
初次遭緝獲到案時矢口否認犯行,於證據明確下始改口坦承
,惟仍以被害人身分自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建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渠轉交贓款給「小蘋果」時,自行扣除3,
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
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數人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郭元水對同一被
害人王和棋遭詐欺所涉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41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