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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蕭孝如

  • 被告
    蘇紘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蘇紘慧自 民國114年7月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另補充證據「被告蘇紘慧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繫屬日期 為114年7月16日),然該案中被告係「於114年4月1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子健』等成年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該案中,其參與之時間(114年4月17日起)、成員暱稱(「楊 子健」等)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楊子健」與「Andy」是不同人。我跟「Andy」是在4月多 認識的,在前案被抓、交保後出來才認識的等情(本院卷第31頁),堪信本案與上開案件非屬同一詐欺集團,一併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12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與「And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針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乃未遂。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114年5月份出車禍,目前待業中等節。另 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31、131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依照卷 內相關事證及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31頁),難認與本案或其 餘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有關(本院卷第136頁),然本院審酌車輛係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被使用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工具,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 院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期貨/期權暨受託契約1份 2 Samsung Galaxy A60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A60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4,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99號被   告 蘇紘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紘慧自民國114年7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Andy」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蘇紘慧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薪鋒作浪」為好友,再由「薪鋒作浪」引薦加入「FENG」為好友後,「FENG」持續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發送小額投資、代操盤高獲利等訊息,並以LINE撥打電話佯稱:可選擇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10萬元不等金額,作為代操盤期貨本金,以獲取46萬元、122萬元、188萬元之高額獲利云云,員警遂假意與「FENG」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蘇紘慧依「Andy」指示後,先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期貨/期權暨受託契約(上蓋有該公 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文)。蘇紘慧於114年7月1日中午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國安一店前,自稱為外務專員,欲 向喬裝之員警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由喬裝之員警於偽造契約簽名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紘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紘慧坦承依「Andy」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喬裝之員警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契約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要收錢,「Andy」請伊送文件,伊到現場才知道要收錢等語。 2 員警職務報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譯文暨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期貨/期權暨受託契約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員警喬裝投資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並收取偽造契約等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紘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Andy」及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罪嫌,雖尚未有造成財產損害,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至少有2次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建請就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供犯罪 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本案查扣之現金4000元,雖非屬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之前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每單可獲得1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迄今已獲利約4萬9000元,足證上開現金應係被告另犯詐欺及洗錢罪之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期貨/期權暨受託契約1份 2 Samsung Galaxy A60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A60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4,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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