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壹」及「鑫武」(下分稱「金」、「壹」及「鑫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確定)。A03與「金」、「壹」、「鑫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慧」,向A02佯稱:可透過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3年8、9月間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A03涉犯此部分犯行),嗣A02發現受詐始於113年10月2日前往警局報案,詎A02報案完返家後,「李思慧」復向A02佯稱若有前往報案,之前投資之款項即視同自動放棄無法取回等語,致使A02再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80萬元。A03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鴻橋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載有鴻橋公司、陳淑君、黃秋蓮印文各1枚)、鴻僑公司專員「陳淑君」工作證1張,並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為鴻橋公司員工向A02收取280萬元,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書寫「陳淑君」之簽名而偽造署押,復將該偽造單據交予A02,表彰鴻橋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陳淑君、黃秋蓮及鴻橋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A03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3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58、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一乙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甲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酌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至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從事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3年10月7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知之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鴻橋公司、陳淑君、黃秋蓮印文;被告偽造「陳淑君」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金」、「壹」、「鑫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取得報酬6,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後述沒收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並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要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4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多寡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月薪1萬多元、職業為美容美髮及物流、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持以行使之工作證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未據扣案,是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印文、署押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存款憑證,固未扣案,然因其上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印文、署押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稱本案獲利不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其又於本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1萬元之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乃6,000元,又被告尚未將之繳回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面交所取得之現金280萬元,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019號卷(下稱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1-3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3-46、47-50頁) 3.113年10月7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淑君」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 4.被告手寫文書(偵卷第53頁) 5.告訴人A02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偵卷第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63頁) ⑸113年10月7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淑君」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75-79頁) 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9頁) ⑻告訴人A02手寫歷次交付款項金額(偵卷第81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29號起訴書(偵卷第99-104頁)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05-120頁)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081號起訴書(偵卷第121-124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537號起訴書(偵卷第125-128頁) 10.114年度偵字第10717號併辦意旨書(偵卷第129-134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含書狀陳述) 1.114.06.14警詢筆錄(114偵38019號卷第39-40頁) 2.114.07.01警詢筆錄(114偵38019號卷第41-42頁)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存款憑證 1.偽造之「鴻橋公司」、「陳淑君」、「黃秋蓮」印文各1枚 2.偽造之「陳淑君」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