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吳孟潔
- 被告楊端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端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35361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端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端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有關「配戴『飛鴻』事先交付印有雪巴投資公司外勤專員『林一賢』之工作 證」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配戴『飛鴻』所指派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事先交付印有雪巴投資公司外勤專員『林一賢』之工作證,及攜帶該成員交付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茲收證明單、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第18至第19行有關「並持印有雪巴投資公司經手人林一賢印文收據、投資契約書予葉卉婕而行使之」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葉卉婕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端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 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持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向告訴人收取上揭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讓不詳上手前往拿取,製造金流追查斷點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與「飛鴻」、交付如附表所示工作證、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及其他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所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即應就本案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 ,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獲取之利益,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茲收證明單、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係「飛鴻」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時其上已有簽名及印文,被告有配戴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7萬4000元,並交付茲收證明單及投資合約書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62、65-72),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茲收證明單上、附表編號3投資合作契約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獲取 提領款項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讓不詳上手取得,業如前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雪巴投資之茲收證明單1紙 經手人欄內偽造「林一賢」印文及署名各1枚;用印章欄上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74頁)。 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一賢,職務:外勤人員,部門:財務部(見偵卷第73頁) 3 雪巴投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湯孟翰」之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65至6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61號被 告 楊端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端紋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飛鴻」 及不詳姓名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2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飛鴻」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楊端紋與「飛鴻」與其餘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投放股票假投資廣告,嗣葉卉婕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賴小瑜」、「陳橋中」、群組「財運亨通C」取得 聯繫,其等對葉卉婕佯稱可經由「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致葉卉婕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投資;楊端紋則依「飛鴻」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清一店,假冒雪巴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林一賢」,配戴「飛鴻」事先交付印有雪巴投資公司外勤專員「林一賢」之工作證,向葉卉婕收取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現金 ,並持印有雪巴投資公司經手人林一 賢印文收據、投資契約書予葉卉婕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雪巴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一賢之公共信用權益。楊端紋再依「飛鴻」之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上手前往拿取,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楊端紋則可以收取之投資贓款中獲得1%之報酬;嗣因葉卉婕發覺有異,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卉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端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卉婕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雪巴投資公司對話截圖、雪巴投資公司收據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工作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之詐騙金額為17萬4000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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