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湯有朋

  • 當事人
    謝明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成員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謝明蓁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並按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作為報酬。謝明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自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自由人」、「郭雅琪」)與戴嘉均聯繫,復將戴嘉均加入 「龍年大吉G103」之LINE群組,佯稱:下載「中利投資」之APP應用程式,與老師一同操作當沖及隔日沖,投資股票可 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戴嘉均施用詐術,致戴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聯繫表達同意入金,謝明蓁遂依不詳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吳品欣」之印章1枚, 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 表彰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收據1紙,且 以列印方式在前開收據收款單位印章欄內,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且在代理人欄 內,偽造「吳品欣」之印文1枚,並偽簽「吳品欣」署名1枚,而於113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新烏日火車站前某處,佯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戴嘉均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復在前開收據註記中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當次存入現金13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中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戴嘉均該次存入現金130萬元證明事宜 之收據私文書,再將該收據持以交付戴嘉均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欣」及戴嘉均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戴嘉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本案被告謝明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67頁、本院卷第208、221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桓岫、呂偉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均於警詢時、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王致鈞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郭桓岫部分:見偵卷第47-53、193-199頁;呂偉誠部分:見偵卷第69-81、219-221 頁;戴嘉均部分:見偵卷第83-91、93-95頁;王致鈞部分:見偵卷第253-25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職務報告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1-104、105-106、117-126、147、151-1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收據上偽造證 明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已收受告訴人戴嘉均辦理存入現金13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 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曾有偽造「吳品欣」印章、印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固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指示收款之不詳詐欺成員、轉交詐欺贓款之不詳詐欺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5-40、227-234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詳如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詐欺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堅詞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第208頁),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衡情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然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40頁,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服飾業,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所偽造供其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及交付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印章則係被告所偽造並蓋印於上開收據,供其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上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 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雖曾約定以日薪1萬元作為報酬,惟被告 否認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8頁),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詐欺贓款130萬元,前經被告另行轉交 予不詳男性成員收執,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詐得贓 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偽造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謝明蓁 1.收款單位印章欄內,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2.代理人欄內,偽造「吳品欣」之印文1枚,並偽簽「吳品欣」署名1枚。 見偵卷第147頁。 2 「吳品欣」之印章 1顆 謝明蓁 無。 見偵卷第237-245頁、本院卷第208頁。 3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謝明蓁 無。 見偵卷第158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