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林萱
- 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秉寬 方靖賢 王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2行「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更正為「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告五人』及『BX#1』、『風生水起』及『時來運轉』、方皓俊(暱稱『 江郎』及『Z』)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秉寬、方靖賢 、王柏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阮秉 寬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方靖賢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被告王柏勛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3人所陳 ,其等均不清楚告訴人何世維如何被詐騙(見偵卷第95、111、149頁),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 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故尚難認被告3人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阮秉寬就上開犯行,與「告五人」、「BX#1」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方靖賢就上開犯行與「風生水起」、「時來運轉」、「顏楷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方靖賢就上開犯行與方皓俊、呂彥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被告阮秉寬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方靖賢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被告王柏勛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被告阮秉寬、方靖賢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柏勛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就被告阮秉寬、方靖賢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 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3人各自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且其 等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阮秉寬、方靖賢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被告3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3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3人收取款項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 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阮秉寬、王柏勛所陳,其等分別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認被告阮秉寬、王柏勛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500元、1萬6000元。被告阮秉寬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王柏勛則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有本院刑事庭函、本院答詢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方靖賢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未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阮秉寬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係被告方靖賢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柏勛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97、118至119、150至151、300、313頁),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3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立誠」簽名1枚、「日暉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223、225頁 2 日暉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子奇」簽名1枚、「日暉公司」印文1枚) 3 日暉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王源發」簽名1枚、「日暉公司」印文1枚) 4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立誠」工作證1張 5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子奇」工作證1張 6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王源發」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 告 阮秉寬 方靖賢 王柏勛 呂彥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呂彥旻(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113年1月、112年11月、112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陸續參與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呂彥旻則負責收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佯以「吳淡如-財富人生」名義,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何世維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透過通訊軟 體LINE,陸續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吳淡如」、「陳芝瑛」、「劉詩涵」、「一頂丹紅」、「日暉客服人員NO.92」等帳號為好友,及加入「四季進財、開市大吉 」群組,渠等再向何世維訛稱:可下載並操作「日暉股市」投資網站,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申請帳號,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保密條款以取信於何世維,致何世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向何世維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何世維,用以表彰日暉公司向何世維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分別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顏楷睿」、呂彥旻,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阮秉寬、王柏勛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1萬6000元報酬。 二、案經何世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呂彥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世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前揭偽造保密條款影本、前揭偽造收據影本、前揭偽造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日暉客服人員NO.92」、「吳淡如」、「陳芝瑛」、「劉詩涵」、 「一頂丹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四季進財、開市大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呂彥 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呂彥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四、具體求刑: 被告阮秉寬、方靖賢與王柏勛、呂彥旻犯本案罪嫌,詐騙金額各達150萬元、100萬元及3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 、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迄未均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阮秉寬、方靖賢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王柏勛、 呂彥旻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未扣案之被告阮秉寬、王柏勛犯罪所得7500元、1萬60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被告阮秉寬詐取款項149萬2500元(已扣除被告阮秉 寬犯罪所得)、被告方靖賢詐取款項100萬元、被告王柏勛 、呂彥旻詐取款項318萬4000元(已扣除被告王柏勛犯罪所 得)雖非被告等人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收水手 報酬 1 阮秉寬 112年12月4日 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偉電腦公司 150萬元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立誠」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7500元 2 方靖賢 113年1月4日 100萬元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子奇」 「顏楷睿」 自稱未收到報酬 3 王柏勛 113年1月4日 320萬元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王源發」 呂彥旻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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