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柏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俊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凃詩潔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李」、「劉熙婷」、「CR楊經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6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周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李」、LINE暱稱「劉熙婷」、「CR楊經理」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
欺款項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
12月間,使用LINE暱稱「劉熙婷」向凃詩潔佯稱:在「崇仁
智慧精靈」APP可短線操作股票投資及參加新股認購活動,
並可向「CR楊經理」預約入金云云,致凃詩潔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與「CR楊經理」約定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
點,面交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周柏勛即依指示,先行列印如
附表所示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依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配
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凃詩潔收取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並在偽造
收據上偽蓋如附表所示假名印文後,將偽造收據交予凃詩潔
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
凃詩潔之投資款,周柏勛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凃詩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配戴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凃詩潔收取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凃詩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於警詢製作之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劉熙婷」及「CR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崇仁智慧精靈」APP圖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收據翻拍照片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胡嫚真」及「客服-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贏勝通」APP圖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5959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而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而收受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金偉、紀信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小李」、「劉熙婷」、「CR楊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詐取告訴人達100萬元,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大小章、「何健盛」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
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聲請宣告沒收100萬元之
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收據 偽造工作證使用之假名 1 周柏勛 112年12月28日 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5 100萬元 在偽蓋有「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上偽蓋「何健盛」印文 何健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