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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黃崧嵐

  • 當事人
    陳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3號 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547、3578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4、A03(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與身 分不詳綽號「十八式阿威」、「陳夢」等人,共同基於以期約、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4、A03擔 任出面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分工,並與「十八式阿威」約定,渠等每收取1個人頭帳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嗣於114年6月15日前某日,員警上網巡邏發現「十八式阿威」、「陳夢」等人在臉書刊登之「以18萬元之對價收購1組金融帳戶」等訊息後,為偵辦犯罪即與「陳 夢」聯繫,假意表達欲以上開對價出售金融帳戶後,即依「陳夢」指示,於114年6月15日13時17分許,將3組誘餌金融 卡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金爐底下。爾後A03、A4即 依「十八式阿威」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共同至上開地點領取裝有上開餌卡之包裹。警方見狀隨即上前查獲,扣得上開包裹(已發還員警)、A03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 ,始悉上情。 ㈡A4、A05(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14年6月6日前某日起,與身 分不詳自稱「駱駝」、「快速」等人,共同基於以期約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4、A05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 分工。嗣後A4即依「駱駝」指示,於114年6月6日前某日, 向A03邀約以使用3天可得8萬元代價,由A03提供其名下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駱駝」等人使用。A03同 意後,即依「駱駝」及A4之指示,於114年6月6日0時26分許 ,由A03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A4後,由A4 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社區之信箱內,並通 知「駱駝」。「駱駝」收到通知後即轉知「快速」,並由「快速」指派A05於同日3時1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開包 裹,並使用國道客運運送至指定處所,交予「駱駝」等人使用。 ㈢A4明知其並無贈送「傳說對決」網路遊戲點數予他人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4年2月24日7時30分前某時起,上網 在「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公共區中,使用暱稱「Chenyi風」之帳號,刊登內容為「贈送遊戲點數」云云之不實訊息。嗣葉承恩於114年2月24日7時30分許,上網得知上開不實訊息 後即與A4聯繫,A4即向葉承恩佯稱: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驗證碼等才可贈與遊戲點數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依A4指示,提供其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下稱身分證號)「B123******」(號碼詳卷)、上開電話門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等予A4。A4收到後,即使用上開電話門 號、身分證號、驗證碼等登入台哥大公司官網,將該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額度調高至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即接續 使用上開電話門號上網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物,並接續指示葉承恩將收到之購物簡訊驗證碼提供予A4。A4即 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載交易時間,上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共消費1萬5,950元,致上開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承恩本人購物而同意。A4並以上開方式違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葉承恩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葉承恩、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及台哥大公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A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成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該部分事實為警察釣魚偵查作為明確,被告僅能論以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與同案被告A0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違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目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3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已著手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因未遂尚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之犯行,雖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4,000元(見金訴3843卷第56 頁);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1萬5,950元,均未繳回,則分別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不詳人士利用,而代為以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且僅因無錢於遊戲中花用,竟獨自在網路上詐取他人財物,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犯罪事實 一、㈢獲有犯罪所得1萬5,950元,已如前述,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各次犯 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廠商名稱 商品名稱 訂購金額 1 114年2月24日8時48分許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點券×3450 2,500元 2 114年2月24日8時53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150元 3 114年2月24日8時55分許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點券×3450 2,500元 4 114年2月24日9時4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2,000元 5 114年2月24日9時18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2,000元 6 114年2月24日9時23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150元 7 114年2月24日9時26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2,000元 8 114年2月24日9時29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2,000元 9 114年2月24日9時49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150元 10 114年2月24日9時52分許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點券×3450 2,500元 合計: 1萬5,95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A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31547號卷(偵31547卷) 1.三田派出所職務報告(偵31547卷第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1547卷第65至77頁) 3.被告A03遭扣案手機內與「十八式阿威」對話紀錄截圖(偵3154 7卷第79至81頁) 4.扣案手機及銀行卡餌卡照片(偵31547卷第83至85頁) 5.查獲現場照片(偵31547卷第87頁) 6.暱稱 「陳夢」不詳人士與員警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偵31547 卷第89至93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5788號卷(偵3578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呈報單(偵35788卷第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查報告(偵35788卷 第63頁) 3.被告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4號為被告A4】(偵3578 8卷第71至74頁) 4.被告A03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證明單(偵35788卷第91至95頁) 5.被告A03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88 卷第103至105頁) 6.被告A03與暱稱「駱駝」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788卷第107至1 11頁,第119至141頁) 7.被告A03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35788卷第113頁)8.被告A03提供之合約書照片(偵35788卷第115至117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40730號卷(偵40730卷) 1.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交易明細(偵40730卷第37頁 ) 2.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傳說對決」遊戲會員資料(偵40730卷第39至57頁 ) 3.被告之「傳說對決」遊戲個人頁面(偵40730卷第61頁) 4.告訴人收受簡訊驗證碼記錄(偵40730卷第63至69頁)5.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偵40730卷第71至93頁) 6.告訴人葉承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告訴人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40730卷第95至9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0730卷第9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0730卷第9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730卷第101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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