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怡珊
- 被告陳煒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存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煒存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瀚)」、「總務會計」 、「Kobe Bryant」、「德晉」、「均」、「Guo-Hao Bai」、「內勤工作人員」、「凱凱」、「秉逸」、「立凱」、「Jason」、「明杰」、「敬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受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JC財經觀點-財女珍妮」與陳仲森加為好友 後,再慫恿陳仲森加入「福澤天下Wealth」Line 群組,並以Line暱稱「宏利營業員」向其佯稱:可融資借款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仲森誤信其說詞,以為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出借款項供其用於投資;嗣又持續向陳仲森佯稱:所出借投資款項必須償還云云。惟陳仲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願交付款項償還上揭投資借款,並配合員警誘捕,「宏利營業員」即與陳仲森約定交款。陳煒存與「 Le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煒存依「Leo」之指示,先前往超商掃 描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條碼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114年6月24日下午6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配戴偽造之「宏 利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營業員」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陳仲森收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陳仲森而行使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陳煒存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仲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9、109至111、157至162、175至178、181至189頁、本院卷第28、93、106頁),核與告訴人陳仲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e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3、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10月7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2萬元則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 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獲,而止於未遂,被告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款項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辯護人雖均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其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難認被告本案為偶發性犯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印章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工 作證等物,為被告所持有、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2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3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4 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5 沅新企業社收據 1張 6 永明投資工作證 2張 7 宏利證券工作證 2張 8 印章(陳煒存) 1顆 附件:證據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29號卷 1.員警114年6月25日職務報告。(19-20)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5-55) ‧執行時間:114年6月24日18時50分至19時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執行人:陳煒存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7-67) ‧執行時間:114年6月24日18時50分至18時5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執行人:陳仲森 4.告訴人陳仲森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等截圖。(73-75) 5.陳煒存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陳煒存/台中大里區」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7) 6.陳煒存與被害人面交時與詐欺上手暱稱「LEO」,持續通話23 分鐘之通話紀錄截圖。(79) 7.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含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79、83-94) 8.陳煒存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Guo-Hao Bai」、「秉逸」、「 林專員(瀚」、「德晉」之Telegram對話紀錄、陳煒存Telegram綁定電話截圖。(81-83)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566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35、141-144) 1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7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4122號函檢送: ①陳煒存警詢筆錄。(157-162) ②陳煒存另案監視器影像截圖。(163-169) 11.另案和解書。(179) 12.另案告訴人許家維之報案相關資料等。(197-291)※非本案起訴範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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