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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蔡有亮

  • 被告
    陳同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補充「陳同明因此次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建章」、「呂曉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獲有22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未自動繳交,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契約書及委託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含考量被告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惟為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自詐騙集團匯款22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3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5張(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曉玲」印文各1枚、「陳同銘」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曉玲」及「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1份(含偽造之「陳同銘」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10號被   告 陳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同明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建章」、「呂曉涵」等3人以上所組成,且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陳同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錘卿,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陳同明再依暱稱「李建章」之指示,於114年5月7日13時前某時,前往 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永齡資本-永 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已蓋有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曉玲」之印文各1枚及「陳同銘」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契約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曉玲」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收 據)、「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已蓋有偽造「陳同銘」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委託書)及工作 證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呂錘卿表示其為股務經理「陳同銘」後,向呂錘卿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契約書及委託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及「陳同銘」。嗣陳同明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警方另案誘捕查獲陳同明,經勘驗陳同明之手機內容,並通知呂錘卿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錘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建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告訴人呂錘卿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契約書及委託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錘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及委託書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委託書之翻拍照片、「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及委託書等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建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告訴人呂錘卿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契約書及委託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至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 以上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委託書及工作證,均為被告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委託書及工作證均聲請宣告沒收,而失所附麗,尚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領有工作報酬2200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呂錘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在GOOGLE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呂錘卿閱覽後加入「財經交流社」股票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小涵-呂曉涵-股市」向告訴人佯稱:可參加永續發展計畫,投資離岸風電,有專業操盤手拉抬股票云云,並下載「慈惠e行動」APP註冊開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5月7日13時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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