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慶同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陳慶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桂芳,佯稱:下載宜泰E點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桂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慶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收訖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及印有「宜泰投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為取信於郭桂芳,向郭桂芳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向郭桂芳收取30萬元後,將本案收據交付予郭桂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郭桂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桂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另外本案我的犯罪所得是5,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見偵卷第47、65頁。 2.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3.未扣案。 2 「宜泰投資」工作證1張 1.見偵卷第47、65頁。 2.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至45、57至63頁)。 ②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投資」工作證照片(第47、6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④告訴人郭桂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3至9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90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