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鄭百易
- 被告顏瑞瑩、徐煒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忠民」簽名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忠民」簽名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5(下 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王忠民」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109頁),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查: ①被告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嗣被告A03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 張被告A03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 3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A03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性 自主犯行,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A03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②被告A0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被告A05入 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 被告A05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5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A05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 ,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罪質類型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相似,堪認被告A05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A 05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2人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被告A03並自承因本案 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50元、被告A05則自承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2人均未於本案宣判前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2人明知非「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並以「王忠民」、「陳添志」之假名,對告訴人A02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3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5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工、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除前開構成累犯紀錄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 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109頁),固為 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已將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各1枚、未扣 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忠民」簽名1個,為被告2人偽 造之印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A03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7,050元、被告A05自承因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為其等本 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91號被 告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A05前於109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A03、A04、A05為獲取不法利益 ,自113年12月6日20時許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暴風雨」、「小P」等不詳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A05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由A03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5%,A04 、A05則擔任收水之工作,由A04駕車搭載A05至指定地點與 車手收取向被害人面交之款項,A04之約定報酬為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600元,A05之約定報酬則為收款1單為2,000元 。A03、A04、A05、「暴風雨」、「小P」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於 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施蓉」、「天選營業員」與A02聯繫佯稱:下載天選APP 投資股票,抽中新上市公司股票認購,獲利可觀等語,致A0 2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 面交地點)前交付47萬元。嗣由A03依「暴風雨」之指示印 製偽造姓名王忠民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工作證、印有「本案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陳添志」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印有本案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並於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王忠民」署押,於113年12 月6日20時許在本案面交地點,向A02收取47萬元,並交付上 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A02以行使之;A03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暴風雨」之指示,於113年12月6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乘坐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A05,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 A04駕車前往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暴風雨」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A05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5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白牌司機,我只是想要多賺錢,我不知道被告A05過去做什麼等語。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5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乘坐被告A04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向被告A03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會搭乘被告A04所駕駛之車輛,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曾經指派過被告A04之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照片、天選APP介面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刑紋字地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A03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05與被告A04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叫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3、A04、A 05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3、A04、A05與其等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A03、A04、A05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A03、A05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A03、A05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A03、A0 5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扣得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分別蓋 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A03、A04、A 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嫌,詐騙金額達47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A04否認犯罪,建請就本次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A03、A05為累犯, 建請均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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