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江健鋒
- 被告黃培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偽造之「林浩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培智(參與下述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東國際」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經手款項2%之報酬。黃培智即分為下 列行為: (一)與「永東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碧雲、孟友梅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TAN KOK CHI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馷孳,下稱陳馷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復由黃培智依「永東國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馷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收取過程如下述),旋前往附近之公園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平臺臉書投放虛偽徵才廣告,嗣TAN KOK CHI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馷孳,下稱陳馷孳)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見及,依所載方式聯繫後,即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公司人資、主管,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琦C~KiKi」、「何藝茹」對陳馷孳佯稱:可入職擔任採購人員云云,致陳馷孳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做為收款帳戶,並答應協助將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與指定之人(陳馷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提起 公訴)。黃培智即與「永東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培智依「永東國際」之指示,假冒百翎有限公司之員工「林浩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馷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陳馷孳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偽簽「林浩宇」之署押後交予陳馷孳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百翎有限公司員工林浩宇向陳馷孳收取貨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陳馷孳、「林浩宇」。黃培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碧雲、孟友梅、陳馷孳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培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遭他人以前揭方式行詐匯款,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陳碧雲、孟友梅、陳馷孳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78至84頁、第104至1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4979號鑑定書「(略)送鑑指紋 與黃培智相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購買商品合約書、陳馷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51至52頁、第149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馷孳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本案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故告訴人陳馷孳遭詐騙部分,係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流通過之使用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是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被告佯為百翎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陳馷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碧雲、孟友梅所匯入之款項,完成對該等金融帳戶之利用,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永東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陳馷孳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偽造「林浩宇」之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合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陳馷孳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陳碧雲、孟友梅施詐匯款至告訴人陳馷孳申辦之金融帳戶,其再負責假冒身分前往向告訴人陳馷孳收取詐欺贓款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陳碧雲、孟友梅、陳馷孳之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本案經手51萬86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馷孳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惟未與告訴人陳碧雲、孟友梅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各1年9月以上,本院認以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容有過高,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購買商品合約書」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陳馷孳,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合約書上偽造之「林浩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萬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無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碧雲、孟友梅、陳馷孳,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陳馷孳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51萬8600元,除上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交款地點 1 不 詳 - 113年10月15日10時40分 【10萬元】 陳馷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5日 12時9分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2 陳碧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假冒陳碧雲侄子陳彥成與陳碧雲聯繫,對之佯稱:因裝潢施作工程急需工程款云云,致陳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10月15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陳馷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孟友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44分許,假冒孟友梅侄子黃瀚平與孟友梅聯繫,對之佯稱:繳付設備款項急需用錢云云,致孟友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陳馷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5日 15時38分 【31萬86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0月15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4 不 詳 - 113年10月15日13時54分許 【28萬元】 陳馷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陳碧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7頁、第85至9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75頁、第98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92至95頁) ㈡告訴人孟友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8至11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17至119頁、第1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0至124頁) ㈢告訴人陳馷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0頁、第44至49頁) ⒉僱佣契約書(見偵卷第5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陳碧雲部分) 黃培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孟友梅部分) 黃培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二) (陳馷孳部分) 黃培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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