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王曼寧
- 被告楊莉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莉淇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上海」、「OP」、「火雲邪神」、「功德無量」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楊莉淇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 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楊莉淇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再以通訊軟體聯繫許家婕,佯稱:須將錢存至專戶內始可交易等語,致許家婕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 ,再由楊莉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配帶冒用「曾千億」名義製作之工作證,持上有偽造「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千億」印文及偽簽「曾千億」署名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許家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交予許家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千億」。嗣楊莉淇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美村路興農宮內之櫃子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許家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莉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1.即本院3919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曾千億」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曾千億」工作證1張 1.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3522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至20、43至47、75至84頁)。 ②113年5月3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20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第57至63頁)。 ③告訴人許家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第89至95、99至101頁)。 ④告訴人許家婕提出之面交及匯款款項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7、103至119頁)。 ⑤114年3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7頁)。 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第151至152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37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55、163頁)。 2 本院1862卷 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第3至7頁)。 3 本院3919卷 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352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 偵365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93號卷 本院1862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卷 本院39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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