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雅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詹雅雯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之0.5%至3%為報酬,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詩宜(實戰社團)」、「恆泰服務中心」向何秀屘佯稱:可透過「恆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何秀屘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詹雅雯依「王敬嚴」指示,及以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王敬嚴」所傳送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QRcode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 分許,前往何秀屘位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住處(地址詳卷),向何秀屘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交付與何秀 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何秀屘之權益,詹雅雯收款後,旋依「王敬嚴」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何秀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雅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61、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秀屘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8頁),且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何秀屘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秀屘之手機畫面截圖:Line好友、群組、與「恆泰服務中心」、「恆泰VIP服 務中心」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小詩宜財經交流課堂」Line群組對話紀錄、手機儲存之照片、暱稱「樺(私人)」之Line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與暱稱「何品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恆泰投資」應用程式下載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通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1月22日)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3、31至34、39至48、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王敬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收據上之上開3印文是我 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在上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何秀屘而行使之,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㈥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訴人何秀屘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何秀屘,現正分期付款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97號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6、59頁),暨告訴人何秀屘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頁)、素行品行,另於114年6月18日在超商工作,因看到有人在列印不詳工作證及收據而向警方舉報,成功攔阻民眾被詐騙,獲頒臺中市獎狀一張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中市獎狀影本1張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告訴人何秀屘之上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未扣案),係被告向告訴人何秀 屘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何秀屘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62頁、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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