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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和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林雅玲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約定履行方式,被告亦未開始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收取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㈢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文裕」簽名1枚;「林文裕」、「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及「周皇仁」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41號
  被   告 游和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和達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游和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雅玲,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游和達依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天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林文裕,並將偽造之「天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交付林雅玲,並藉此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林雅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和達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雅玲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3 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
    付告訴人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達1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雅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雅玲加入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天籟投資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游和達 114年2月14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4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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