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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王宥棠

  • 當事人
    徐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敏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至10行「同時自稱其為『立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永信」之記載,更正為「先向黃志鴻出示偽造之『陳永信』工作證,表明其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營業員陳永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出示並表明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黃志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有佯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並於取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不二家」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被告有1,500元之犯罪所 得,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 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取1,500元乙節,已如上述,固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 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7至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 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 1.未扣案。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永信」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 被   告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黃志鴻佯稱:可以儲值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使黃志鴻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11時23分許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取款,而徐敏雄則依 上手指示前往該處向黃志鴻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同時自稱其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永信並交付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黃志鴻收受。嗣黃志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雄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志鴻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3 立泰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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