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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蕭孝如

  • 被告
    吳任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古承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民國113年7月2日) 收據壹紙沒收之。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民國113年7月19日)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更正為「於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所得」;第14-15行更正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所得」;第17行補充「後吳任 哲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之彩券行騎樓內、古承偉將款項置於附近之統一超商之廁所內,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另補充證據「被告吳任哲、古承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 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任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古承偉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任哲與「余鐵雄」、 「林詩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古承偉與「美金」、「林詩琪」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2人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陳文山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2人均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任哲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 元,並表示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被告古承偉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 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表示其為低收入戶等節。另本院審酌 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113年7月2日、7月19日),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告訴人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節(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 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70號被   告 吳任哲 古承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古承偉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金」、「林詩琪」、「余鐵雄」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美金」、「林詩琪」、「余鐵雄」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前,加入「美金」、「林詩琪 」、「余鐵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文山,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吳任哲依「余鐵雄」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王博翔,並將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陳文山。㈡古承偉依「美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吳權豪,並將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陳文山。嗣陳文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任哲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文山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古承偉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4日刑紋字第1146008463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任哲、古承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 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交付告訴人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 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一青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文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先透通訊軟體LINE將陳文山加入好友及群組,並對其佯稱:可在「鼎元國際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吳任哲(以王博翔名義) 113年7月2日 12時 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地址詳卷) 25萬元 2 取款車手:古承偉(以吳權豪名義) 113年7月19日 12時 同上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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