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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張雅涵

  • 當事人
    鍾宏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2號、第23414號、第28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關於被告鍾宏業被訴部分;至被告邱子齊及陳志成被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6至7行「並可獲取報酬約港幣3萬200 0元」應更正為「並可獲取報酬約港幣3萬2000元(尚未取得)」。 ㈡、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 80361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被告鍾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宏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熊(圖案)」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或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出示與告訴人賴國正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2062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兼衡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賴國正之意見及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92至39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或存款憑證,業經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其 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其得支配 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希哲」印文、「鍾元清」署押各1枚 (偵22062卷第79頁)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希哲」印文、「鍾元清」署押各1枚 (偵22062卷第81頁)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62號 被   告 邱子齊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3樓 陳志成 鍾宏業 (香港籍人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陳志成、鍾宏業(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已另行起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船長」、「楊雅婷」、「熊(圖案)」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船長」、「楊雅婷」、「熊(圖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至12月間某不詳時間,陸續加入「船長」、「楊雅婷」、「熊(圖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分別可獲取每筆取款金額2%、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每月港幣3萬2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潘隆仁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 ㈠邱子齊依「船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時間 ,持偽造之工作證,分別假冒為「永創投資」之外派專員「陳明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邱冠德」、「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明偉」,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地點向潘隆仁、賴國正、 黃卉淳收款。邱子齊則分別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予潘隆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賴國正;「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黃卉淳,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4、5所示之詐欺所得後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可獲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 ㈡陳志成依「楊雅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持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成」,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向潘 隆仁收款,並將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交付予潘隆仁,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所得後回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可獲取報酬約2000元。 ㈢鍾宏業依「熊(圖案)」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鍾元清」,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向賴國正收款 ,並將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交付予賴國正,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詐欺所得後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可獲取報酬約港幣3萬2000元。嗣潘隆仁、賴國正、黃卉淳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隆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賴國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黃卉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齊、陳志成、鍾宏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隆仁、賴國正、黃卉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易區別書」照片及影本、告訴人潘隆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廳、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PGIA APP」程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潘隆仁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被告邱子齊、陳志成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與告訴人潘隆仁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賴國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中投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告訴人賴國正遭附表一所示暱稱「吳瑾雪」等人詐欺後,被告邱子齊、鍾宏業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與告訴人賴國正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偽造工作證照片、告訴人黃卉淳提供之對話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德祠)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卉淳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 佐證告訴人黃卉淳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被告邱子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與告訴人黃卉淳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齊、陳志成、鍾宏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 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253萬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 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潘隆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某時,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潘隆仁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先進營業員NO.8」將潘隆仁加入好友,將其加入「股市百戰營」群組,並對其佯稱可在「PGIA 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賴國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賴國正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瑾雪」、「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將賴國正加入好友,將其加入「運籌帷幄M」群組,並對其佯稱可參與固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3 黃卉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某時,於LIN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黃卉淳加入不明投資群組,復以LINE不明暱稱對黃卉淳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潘隆仁 (提告) 邱子齊 113年12月18日1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0萬元 2 陳志成 113年12月30日16時1分許 10萬元 3 賴國正 (提告) 鍾宏業 113年9月10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饌十餐廳) 50萬元 4 邱子齊 113年12月5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中投店) 100萬元 5 黃卉淳 (提告) 邱子齊 113年12月16日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德祠) 7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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