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丁智慧
- 被告陳宥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至3行關於「戊○○、 甲○○、己○○、庚○○、梁凱翔(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 分偵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己○○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加入戊○○、甲 ○○、庚○○(上3人另結)、梁凱翔(另由檢察官偵查)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②第10至11行關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③第12至13行關於「取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發偽造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偽蓋」,應補充、更正為「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④第17至18行關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乙○○」,應更正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第3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 充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②第7行關於 「在前揭『路易莎咖啡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③第9至11行關於「取得由該詐欺集團所製發所製發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 司印鑑欄偽蓋『盈透JM投資公司』印文)」,應補充、更正為 「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盈透證券JM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④第12至13行關於「盈透JM投資 公司、丁○○、」,應更正為「盈透證券JM投資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復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於警詢中雖稱不記得等語,惟於 偵查中未經檢方詢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致使被告無從為此部分洗錢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各罪之犯罪所得2000元、2000元(合計4000元),此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536號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同有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關於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等另成 立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且前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附表一編號2);其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於警詢中雖稱不記得等語 ,惟於偵查中未經檢方詢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致使被告無從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2罪均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業如前述,原應依該 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乙○○、丁○○遭騙款項,致告訴人等損失慘重,復足使本案詐團 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賠償告訴人乙○○8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現正偵查中,或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我實際獲利2000元,犯罪事實二、我實際上獲利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A.所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B.所示,且於本院審判中即自動繳交而 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開偽造工作證,已經丟掉找不到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堪 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正並 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 本案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經被告面交取得後,均業依指示將贓款交由自稱為幣商之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A.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B.及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現金新臺幣2000元 B.現金新臺幣2000元 A.+B.合計現金新臺幣4000元 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已扣案,見本院卷第133頁) 2 偽造之民國112年5月10日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文各1枚)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影本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一第231頁上方,由告訴人乙○○持有中) 3 偽造之民國112年5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盈透證券JM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柏瑞」署押1枚)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影本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一第162頁左下方,由告訴人丁○○持有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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