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丁智慧
- 被告張昭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賢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緣陳宥詳(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草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姚淑芸加入股票分析之LIN E群組後,以LINE暱稱「李儀坤」向姚淑芸佯稱:下載「開 元投資APP」,儲值代操股票買賣云云,致姚淑芸陷於錯誤 ,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1樓之「品皇咖啡」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陳宥詳即依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並依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持以向姚淑芸行使後,向姚淑芸面交收取150萬元現金。陳宥詳再依 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許,將該150萬元現金攜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北門市,欲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完成後續洗錢行為。張昭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經林宥成(本院通緝中)面試成為LINE暱稱「CN商鋪」之員工,擔任幣商之工作,而與林宥成、「CN商鋪」、陳宥詳、「花花」、「草草」等成年人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昭賢依「CN商鋪」及林宥成之指示,至上開地點與陳宥詳交易虛擬貨幣,張昭賢復與具有幫助犯意之梁凱翔(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一同前往,抵達後即由張昭賢與陳宥詳簽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再向陳宥詳收取上開150萬元現金,張昭賢即將4萬8153顆泰達幣(USDT)轉入陳宥詳指定之電子錢包,梁凱翔則在旁錄影存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張昭賢旋將贓款150萬元攜回林宥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 屋處交予林宥成,張昭賢因此取得當日報酬3000元,林宥成因此取得該次交易之差額1萬9184元(計算式詳起訴書所載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並移列條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 少連偵卷四第29頁),嗣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姚淑芸12萬元而成立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則其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保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視為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同有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林宥成、「CN商鋪」及陳宥詳、「花花」、「草草」等人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參與本案以將贓款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造成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之角色分工,非主要負責洗錢籌劃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領日薪一天3000元等語(少連偵卷四第29頁),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業如前述,顯然超過該3000元之犯罪所得,倘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 150萬元即洗錢之財物,經被告收取後,業依指示將贓款交 予同案被告林宥成,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與同案被告 陳宥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而為前開詐取150萬元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此部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1、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崙 北門市內,向陳宥詳收取150萬元現金時,確實有與陳宥詳 簽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並由陳宥詳在其上填寫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當場即將4萬8153顆泰達幣(USDT)轉入陳宥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宥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少連偵卷三第377至380頁),並有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及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少連偵卷四第35至37、173至208頁)。又觀之同案被告林宥成之手機翻拍鑑識報告(少連偵卷四第153至156頁),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有提及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是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僱擔任幣商而從事一般洗錢之犯行。 2、復觀之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宥成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與詐騙相關之對話,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與「花花」、「草草」等集團成員有所連繫之相關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主觀認識,亦難遽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階段之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準此而言,本案告訴人遭騙150 萬元現款係由同案被告陳宥詳面交取得,於陳宥詳取得該贓款斯時起,陳宥詳與「花花」、「草草」等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在後續階段加入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單憑被告認罪之自白率爾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宥詳、「花花」、「草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遭詐騙1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民國112年5月10日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文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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