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泫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泫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泫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鉅鑫國際-聖君」均更正為「鈔釩國際-聖君」、其餘「鉅鑫」均更正為「巨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等私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黃琳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識別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日期113年7月31日,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羅耀陽」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2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日期113年7月31日,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真」印文及署名各1枚、「羅耀陽」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61號
被 告 廖泫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泫熹(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紙飛機)暱稱「鉅鑫國際-福山」、「鉅鑫國際-梁山
」、「鉅鑫國際-聖君」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廖泫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
作,約定以所收取款項1%為報酬,並使用紙飛機成立群組「
一組羅耀陽」作為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用。謀議既定,廖泫
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1日前某
日起,在臉書粉絲專頁「台股奶奶」張貼不實投資股票訊息
,嗣黃琳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
「傑達智信」等人為好友,其等陸續向黃琳佯稱:與谷月涵
老師合資投資新臺幣(下同)10億元在外資讓股民賺取價差
,可下載「傑達智信」手機APP操作投資當沖,穩賺不賠,
致黃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於113年7月31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
里頂街里福德祠前交付20萬元。廖泫熹即依「鉅鑫國際-梁
山」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識別證(姓名:羅耀陽),該交割憑證、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並印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並印有偽造之代表人「李明
真」之印文1枚,並由廖泫熹分別於交割憑證之經辦人欄位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之代表人欄位偽簽「羅耀陽」之署名,
廖泫熹依約定時間,持先前偽造之該公司識別證向黃琳出示
,以表彰其為「傑達智信公司」之外派人員而向黃琳收取2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交予黃琳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公司」、「李明真
」、「羅耀陽」。廖泫熹收取上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交
付予「鉅鑫國際-聖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泫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鉅鑫國際-梁山」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琳收取20萬元,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交割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71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持有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泫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廖泫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傑達智
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真」之印文及偽簽「羅耀陽」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鉅鑫國際-福山」、「鉅鑫國際-梁山」、「鉅鑫國際
-聖君」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憑證、合作協議及工作
證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