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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林忠澤

  • 被告
    傅榮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379號、第3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榮輝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可知悉將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帳號、密碼、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3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平台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上開平台帳號綁定本案 銀行帳戶之為儲值帳戶,提供給張專員、「陳」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張專員、「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傅榮輝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容任張專員、「陳」及 其同夥持以供犯罪使用,嗣張專員、「陳」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張專員、「陳」或其同夥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傅榮輝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開虛擬貨幣、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虛擬貨幣、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張專員、「陳」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去問銀行說可不可以讓我辦理信用貸款,但是銀行跟我說65歲以上就不能辦理信用貸款,之後張專員、「陳」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我就加入LINE好友,並將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之後「陳」問我要不要投資股票,我就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也提供給他,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本案虛擬貨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提供給張專員、「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則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本案銀行、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張專員、「陳」使用,經張專員、「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作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使用。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其學歷及社會經驗觀察,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毫無智識程度之人,是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無論係他人係以投資或是貸款為由,均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乙節,應知之甚稔。是被告對於向其借用本案虛擬貨幣、銀行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所在,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銀行、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盧麒友 盧麒友於113年5月24日15時24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瀏覽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接觸愛鑫投顧,對方慫恿下載APPyccw雲策投資,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盧麒友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1時5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被告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盧麒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9號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盧麒友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79號卷第51至52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79號卷第59頁) ⑶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APP首頁(見偵4379號卷第61至81頁) 3.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79號卷第121至124頁)  2. 楊振宏 楊振宏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助理陳蕓婷將其加入LINE群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客服LINE、投資APP,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楊振宏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8月21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3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32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9號卷第85至92頁) 2.告訴人楊振宏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79號卷第101至10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79號卷第103至104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79號卷第111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79號卷第113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4379號卷第117頁) 3.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79號卷第121至124頁)    3. 嚴紫云 嚴紫云於113年6月5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瀏覽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特助陳蕓婷將其加入LINE群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客服LINE、投資APP,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嚴紫云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9時1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嚴紫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517號卷第33至49頁) 2.告訴人嚴紫云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517號卷第5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7517號卷第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517號卷第97至98頁)  3.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517號卷第99至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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