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名玫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昌律師
- 被告
- 許瀚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8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名玫、許瀚宸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名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玫‧作業」)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許瀚宸(Telegram帳號暱稱「小宸」)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後至114年7月29日間某日於,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宏」、「陳冠愷-業務部主任」、Telegram暱稱「竈門炭治郎」、「胎哥郎」、「神財」、「杏壽郎」、「馬尼2.0」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名玫、許瀚宸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分工。韓名玫、許瀚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韓名玫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訊息,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偽裝為投資者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淑芬理念」、「林嘉莉」聯繫,及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交流」,「林嘉莉」向警員訛稱:投資「策略專案」,保證獲利,需3日內認繳股款云云,且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韓名玫即依「陳冠愷-業務部主任」指示,列印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暐駩」、「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職員證,再配戴該職員證,於114年7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抵達約定之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警員進行面交,警員將現金6,000元及餌鈔1批交予韓名玫,韓名玫在偽造之富存公司存款憑證上填上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上蓋上自己之私章,將之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旋經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⑸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警方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持續指示韓名玫前往指定地點,要求韓名玫配合警方一同前往,於同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前,警方發現依「竈門炭治郎」指示在附近待命準備收水之許瀚宸而將之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⑹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韓名玫、許瀚宸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被告韓名玫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韓名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瀚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韓名玫與共犯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韓名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許瀚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韓名玫前因幫助洗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已入監服刑,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卷第181頁、第182頁)。本院審酌被告韓名玫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詐欺、洗錢相關案件,且本案行為更提升為正犯,足見未見警惕,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罪名(聲羈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第41頁、金訴卷第39頁、第40頁、第45頁、第46頁、第177頁、第178頁)。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許瀚宸向被告韓名玫收款後支付2,000元報酬予被告韓名玫,然被告韓名玫稱當日跟著警察一起到上手告知之收款位置,隨後其看到被告許瀚宸被警察逮捕,其未收到2,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16頁),被告許瀚宸亦稱其實際上並未給付2,000元予被告韓名玫等語(金訴卷第46頁),是被告韓名玫所述確實有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獲得酬勞,是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均減輕其刑,被告韓名玫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各種投資詐騙廣告後,喬裝投資者與「淑芬理念」、「林嘉莉」聯繫相關事宜,警員基於查緝詐欺之目的而為,並無投資之真意,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韓名玫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許瀚宸則遞減輕其刑。
⒋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聲羈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第41頁、金訴卷第39頁、第40頁、第45頁、第46頁、第177頁、第178頁),另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獲得酬勞,足認被告2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至於警方查獲被告韓名玫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持續與被告韓名玫聯絡且指示交款地點,警方帶同被告韓名玫前往而查獲被告許瀚宸,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畫面擷圖存卷可按,尚難認係被告韓名玫有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2人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被告韓名玫並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被告2人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韓名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03頁、第130頁、第182頁、第1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被告許瀚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為警方誘捕偵辦,實際上無人因被告許瀚宸之行為而受有時實際上之金錢損害,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獲知正確法律觀念,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許瀚宸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⑵所示之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2張、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韓名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如附表2編號⑸所示SamsungS25手機1支,為被告韓名玫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⑹所示之iPhone13Pro手機1支,為被告許瀚宸供本案犯罪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經其等供述在卷(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各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暐駩」印文各2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⑶、⑷所示警方提供餌鈔1批、現金6,000元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7頁),餌鈔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僅具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現金之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韓名玫 韓名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⑵、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許瀚宸 許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⑹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1.114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韓名玫;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瀚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5.臉書投資廣告(偵卷第77頁) 6.LINE帳號暱稱「淑芬理念」之主頁紀錄擷圖(偵卷第77頁) 7.警方與LINE帳號暱稱「淑芬理念」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頁) 8.警方與LINE帳號暱稱「林嘉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 9.LINE群組「夢想啟航…」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10.詐騙APP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 11.LINE帳號暱稱「造市商交易顧問-游沐辰」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84頁) 12.警方與LINE帳號暱稱「造市商交易顧問-游沐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 13.114年7月29日現場照片(偵卷第86頁、第93頁) 14.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15.114年7月29日扣押物品照片【韓名玫、許瀚宸】(偵卷第8 8頁至第89頁、第93頁) 16.韓名玫與LINE帳號暱稱「志宏」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17.韓名玫與LINE帳號暱稱「陳冠愷-業務部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2頁) 18.韓名玫微信帳號「玫·作業」之主頁畫面擷圖、許瀚宸微信帳號「小宸」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19.許瀚宸與韓名玫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20.114年度保管字第005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1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3號卷 1.韓名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金訴卷第103頁) 2.114年度院保字第26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卷第107 頁) 2 《扣案物》 一、韓名玫 ⑴富存投資收據 2張 ⑵工作證 1張 ⑶餌鈔(已發還警方) 1批 ⑷現金千元鈔(已發還警方) 6張 ⑸三星S2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許瀚宸 ⑹iPhone13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韓名玫 ①114.07.29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②114.07.29偵訊(偵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③114.07.30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④114.08.20本院訊問(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⑤114.09.09本院準備(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⑥114.09.09本院簡式審判(本院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32頁) 二、被告許瀚宸 ①114.07.29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②114.07.29偵訊(偵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③114.07.30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④114.08.20本院訊問(本院金訴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⑤114.09.09本院準備(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⑥114.09.09本院簡式審判(本院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