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李怡真

  • 被告
    陳佳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哲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8號、第599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佳哲於民國113年5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基努李維」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基努李維」)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暱稱「基努李維」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基努李維」收受之取款車手。陳佳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基努李維」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靜宜」、「陳菲菲」、不詳軟體暱稱「日銓營業員」向黃玉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或服務費用云云,致使黃玉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5月7日交付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成員 先偽造「林柏恩」名義之工作證,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林柏恩」之印章1枚,復偽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後,將上開偽造文件、印章及蘋果廠牌IPhone X手機1支 交予陳佳哲收受。㈢陳佳哲以前開手機接收暱稱「基努李維」之指示,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印章,於113年5月7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泉富門 市與黃玉珠見面後,佯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柏恩」,而出示上開「林柏恩」名義之工作證,並向黃玉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得手,復將經其於「 收款人」欄偽簽「林柏恩」署名1枚、以上述偽造印章偽蓋 「林柏恩」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黃玉珠收受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恩」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黃玉珠之個人權益。⒊陳佳哲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稱「基努李維」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基努李維」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佳哲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嗣經黃玉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 號2所示收據予警方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第54798號偵卷 第17至20、27至3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或另案扣案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告訴人指認被告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共60張(第54798號偵卷第47至70、77、79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基努李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恩」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 ,對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基努李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林柏恩」印章,由被告持該偽造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林柏恩」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暱稱「基努李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柏恩」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暱稱「基努李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外,亦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83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業於另案扣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23、147頁),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0、251頁),然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於公開場合率爾為本案詐欺取款車手犯行,殊值非難;另參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620萬元,金額甚高,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 考量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尚輕,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外,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之邊緣角色,亦非為獲取超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前揭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該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97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分別係被告持以出示或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除 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就此部分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完成後,再交予被告供本案偽蓋印文所用;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暱稱「基努李 維」交予被告,供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暱稱「基努李維」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54798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7、385頁),然該等印 章、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上述物品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獲得車資2,000元,已於另 案沒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385頁),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5至123頁),足見被告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然考 量上開報酬業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或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林柏恩」工作證1張 ⒈左列工作證未扣案;收據已扣案。 ⒉「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恩」印文各1枚、偽造「林柏恩」簽名1枚(參見第54798號偵卷第71頁)。 ⒊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偽造「林柏恩」印章1顆 ⒈另案扣案。 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完成後,再交予被告供本案偽蓋印文所用,已於另案執行沒收完畢,爰不另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 X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用以聯繫暱稱「基努李維」所用之物,業於另案執行沒收完畢,爰不另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2,000元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之報酬,業於另案執行沒收完畢,爰不另宣告沒收。 6 現金收款收據6張(民國113年3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7日) ⒈扣案。 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