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黃麗竹
- 當事人林偉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5月24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24日)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偉順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鐵牛」、「句點」、「超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偉順所犯參與組織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林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鐵牛」、「句點」、「超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悅影」向莊清根佯稱:可透過蓮豐投資APP交易平臺投資獲 利云云,致莊清根陷於錯誤,約定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面交款項。林偉順即於同年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向莊清根出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開雄」之偽造識別證,收取莊清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蓮豐投資」、 代表人「葉豐榮」印文及「李開雄」署押、印文各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蓮豐投 資」、財務「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李開雄」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莊清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李開雄」、「葉曉霞」及莊清根。林偉順嗣後再前往「超超」、「句點」指定之臺中某超商廁所內放置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商業操 作合約書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時未經告知洗 錢罪名,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被告本案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又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之要件。則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莊清根出示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金訴第4025號卷第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補充罪名如前。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9年9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於入監服刑,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然再犯,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未 經詢問是否承認詐欺罪名,偵查中則經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本案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已如前述,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分工,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是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甚鉅,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之113年5月24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 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蓮豐投資」、代表人「葉豐榮」印文及「李開雄」署押、印文各1枚,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蓮豐投資」、財務「葉 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李開雄」署押、印文各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工作證、蓋印於收據上之「李開雄」之印章1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覆諭知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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