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黃介宏

  • 當事人
    陳鎮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華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鎮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95頁)【按:本案關於告訴人江俊賢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以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之加重詐欺為首次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與飛機暱稱「大大大王」、LINE暱稱「張捷安」、「宏展國際營業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香港搭乘飛機至臺灣之機票費用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上網查詢香港至臺北之機票價格後,以2,518元估算之(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 已自動繳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4年10月20日中 所戒字第11400110320號函及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5、11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及被告自香港來臺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等情;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在臺灣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在香港從事開車工作之薪資收入、未婚且有1名成年子女等語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到庭之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未收到任何報酬,然本案被告因自香港搭乘來臺之機票費用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支出,而獲有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其價額為2,518元後,被告已自行繳回扣案,業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宏展國際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林上生」署押) 2 宏展國際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 3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林上生」署押) 4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5 三星Galaxy A55手機1支(含SIM卡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46號被   告 陳鎮華(香港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華(香港人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回歸」,成員有暱稱「大大大王」、「風小」、「小特」、「葉司令部」、「Bblin」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暱稱「大大大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30日前某日, 以LINE暱稱「張捷安」與江俊賢在網路上聊天,並邀約江俊賢加入LINE群組「飆股獵人班」群組,向江俊賢佯稱加入宏展國際APP,投資當沖保證獲利等語,致江俊賢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加入宏展國際APP,並依LINE暱稱「張捷安」、 「宏展國際營業部」指示,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儲值匯款、面交現金共計117萬3,430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鎮華與飛機暱稱「大大大王」、LINE暱稱「張捷安」、「宏展國際營業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張捷安」於114年6月21日13時15分許,向江俊賢佯稱須再繳納委託金30萬元,並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等語,江俊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相約於114年6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祥和 店進行面交。嗣陳鎮華於114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依飛機暱稱「大大大王」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國際投資公司)、「王嘉聰」印文之收據、宏展國際投資公司之「林上生」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處偽造「林上生」署押後,於114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祥和店,向江俊賢出示上開偽造「林上生」之識別證,交付上開宏展國際投資公司之收據與江俊賢收執,足生損害於宏展國際投資公司及林上生,並收取江俊賢交付之現金30萬元時(已發還江俊賢),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宏展國際投資公司收據1紙、識別證1張、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船資本公司)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識別證1張、三星Galaxy A5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鎮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入境臺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大大大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宏展國際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林上生之識別證1張,並偽造「林上生」之署押,於114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祥和店,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宏展國際投資公司、「林上生」之收據1紙與告訴人江俊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時,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及配合警方查緝被告經過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宏展國際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告訴人與LINE群組「張捷安」、「宏展國際營業部」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扣案之被告手機內之飛機群組成員名單、被告與暱稱「大大大王」對話紀錄等資料1份、現場蒐證6張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扣案之上開宏展國際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識別作證1張、寶船資本公司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識別證1張及三星Galaxy A55手機1支 。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大大大王」、LINE暱稱「張捷安」、「宏展國際營業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等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上開宏展國際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識別證1張及三星Galaxy A5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寶船資本公司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識別證1張,並非本案證據資料,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宏展國際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嘉聰」印文、「林上生」署押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