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王曼寧
- 當事人DESPUES CLAIRE MARIE ADDUCUL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SPUES CLAIRE MARIE ADDUCU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SPUES CLAIRE MARIE ADDUCU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ESPUES CLAIRE MARIE ADDUCUL(中文名:瑪麗,下稱瑪麗)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鈴、陳雅招、潘鵬宇、陳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瑪麗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是我是因為帳戶遺失,沒有主觀犯意;我的皮夾於113年7月21日8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遺失,皮夾內有我的提款卡, 我都將密碼寫在紙張上並放置於皮夾內,113年7月21日我就已經發現皮夾不見了,但是我於113年8月5日才去派出所報 警等語。 ㈡經查,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又詐欺正犯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觀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出,可見詐欺正犯已實質掌控本案帳戶,並可提領款項,若非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交予詐欺正犯,實難想像詐欺正犯何以能順利提領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誠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3年7月21日即已知悉皮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且觀諸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21日前之交易明細,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之頻率尚屬頻繁,亦會使用卡片提款現金使用,何以被告於發現皮包遺失後,遲至113年8月5日始至警局 報案?再者,細繹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該帳戶於113年7月20日餘額僅113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減少自己之損失,嗣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㈣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詐欺正犯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顯見取得郵局帳戶之不詳之人應已確信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足徵本案詐欺不法份子絕非係偶然機會拾獲郵局帳戶資料,而係已經被告容任使用該帳戶至明。是被告空言辯稱郵局帳戶「遺失」,亦無法合理說明遲延報案之原因,上開所辯僅係片面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參諸被告所稱郵局帳戶遺失之細節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認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正犯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之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法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上限之限制,其處斷刑為2月至5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113年7 月16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且在我國因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林文鈴 ①113年7月23日21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23日21時56分許 ③113年7月23日22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15日22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文鈴,佯稱提供「TAPCONBIT」投資網站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幫忙操作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林文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雅招 ①113年7月24日12時許 ②113年7月29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3萬元 ②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雅招,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雅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潘鵬宇 ①113年7月23日21時43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③113年7月24日14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潘鵬宇,佯稱提供「WoetBay Exchange」投資網站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幫忙操作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潘鵬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玉燕 113年7月2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玉燕,佯稱提供「KB交易平台」投資網站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1.被害人帳戶匯款明細一覽表、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第11至1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5至18頁)。 3.被告DESPUES CLAIRE MARIE ADDUCUL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4.告訴人林文鈴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至30、59至63頁)。 5.告訴人林文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5、39、47至56頁)。 6.告訴人陳雅招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123至125、133至135頁)。 7.告訴人陳雅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第107至122頁)。 8.告訴人潘鵬宇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157至160、165、171至173頁)。 9.告訴人潘鵬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3至156頁)。 10.告訴人陳玉燕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5、197至205頁)。 11.告訴人陳玉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1至196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第207頁)。 13.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第221至222、233至23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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