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高思大

  • 被告
    林佳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明倚」年約22歲男子聯繫,加入「吳明倚」、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雞」年約3、40歲男子、 「馬」等成年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範圍),由林佳穎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交給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山雞」指示林佳穎於112年2月23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惠 中門市,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戴巧雯涉案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89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在案),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復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詐欺集團再通知車手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得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林佳穎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 騙後分別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戴巧雯、證人即被害人鐘戊昇、吳佳蓉、葉俊謙、陳意勳等分別於警詢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佳穎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佳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115至127、145至156頁),核與證人戴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鐘戊昇部分: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27頁、吳佳蓉部分:見偵 卷第89至90頁、葉俊謙部分: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 第127頁、陳意勳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4頁),並有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戴巧雯寄送金融卡之包裹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函附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被告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路口監視器及統一超商惠中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Openfind分區發車處電子郵件回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鐘戊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鐘戊昇之匯款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吳佳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佳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君翔、PS4跟一個包」、「陳木陽」之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記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截圖、被害人葉俊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俊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陳俊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俊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文漢」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戴巧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73、77、81至82、85至88、91至98、105至110、115至120、177至218頁)、戴巧雯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戴巧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167 至175、241至2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5年」為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認犯罪,業如前述,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又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 未實際參與詐財之施行,然其依「山雞」之指示至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更上游之成員,任由施詐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施詐之人提領款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行為,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出款項、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收取帳戶工作,且明知其所收取之帳戶係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而收取,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分別 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4名 被害人分別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均已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及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做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犯行有取得1千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1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分被 告係因何一詐財犯行之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總括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中除獲得上述報酬外,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業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均已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致閱覽該訊息之戴巧雯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共2張,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惠中門市,再由林佳穎依「 吳明倚」之指示搭乘高鐵南下,於112年2月23日14時5分許 至上址統一超商惠中門市領取裝有戴巧雯本案2家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旋於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戴巧雯寄送金融卡之包裹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函附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被告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路口監視器及統一超商惠中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戴巧雯固陳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由,始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惟戴巧雯為年逾45歲,智識正常,並非無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對於一般家庭代工模式,係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代工者毋需購買材料,且金融帳戶提款卡亦無法辦理實名登記或作為擔保,其對於將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難諉為不知,戴巧雯復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寄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戴巧雯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施行詐財之人所涉幫助詐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起訴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8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戴巧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與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堪認戴巧雯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施行詐欺之人使用部分,具有幫助犯意,當無「陷於錯誤」可言,戴巧雯確係自願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既係伊自願提供帳戶予 詐團,則伊之帳戶自非被詐取之情事,被告亦無所謂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則戴巧雯既非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詐取伊帳戶)之被害人,是以當不得認被告有詐取戴巧雯銀行帳戶之犯行,而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戴巧雯所有之上開帳戶之詐欺、洗錢等罪。 ㈡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領取戴巧雯寄出內含本案2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見偵緝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但戴巧雯本身所為既係主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施行詐欺者之幫助詐財犯行者,則「山雞」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僅屬幫助犯寄交帳戶以 及共同正犯收受該帳戶之行為,係參與遂行詐財犯行之前階行為,戴巧雯已屬該等詐欺犯行之廣義共犯,要難認被告領取上開2帳戶對於自願幫助詐欺集團犯行而提供上開帳戶之 戴巧雯而言,有構成何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更且就被告獲取自願提供帳戶之戴巧雯階段,當時亦無從認定有何洗錢犯行業已著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戴巧雯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騙戴巧雯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條文,自應就詐欺戴巧雯銀行帳戶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戴巧雯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戴巧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鐘戊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鐘戊昇佯稱:分期付款之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須使用ATM轉帳云云,致鐘戊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7分許 2萬2,103元 (包含15元手續費) 彰化銀行帳戶 林佳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佳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8時13分許,透過臉書向吳佳蓉佯稱:網路交易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49分許 3,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林佳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葉俊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7時許,透過蝦皮商城,向葉俊謙佯稱:網路交易未通過認證,須依其指示轉帳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葉俊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19時26分許 6萬0,123元 中信商銀帳戶 林佳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意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陳意勳佯稱:以網路購物誤設VIP會員,為取消會員資格,須依指示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陳意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商銀帳戶 林佳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