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5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4列「陳昭蓉」之記載,應更正為「A03」,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本案其前後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之詐欺集團乙節(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9頁)。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哪吒」、「武吉」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與Telegram暱稱「鴻」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Telegram暱稱「鴻」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存款憑證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及在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上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2罪,與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少連偵216卷第79至95頁、第293至294頁、偵35556卷第51至71頁、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2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收包裏部分的報酬,也沒有拿到收錢部分的報酬等語,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之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犯行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前往領取裝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負責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保密協議書交予被害人,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120萬元未果,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風化、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衡以被告在該等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相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Redmi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1頁),且係供被告持以與Telegram暱稱「武吉」之上手聯繫如附表編號1所示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裏犯行時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之Telegram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97至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卷第93至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各1張,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交予被害人之物,而扣案之SONY手機1支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犯行時與上手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及保密協議書上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私章、印泥均係被告個人使用之物,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20萬元,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5556卷第9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收包裏部分的報酬,也沒有拿到收錢部分的報酬等語,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A04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各壹張、SONY手機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56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9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A04、A05
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前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哪吒」
、「武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A04、A05、少年廖○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即
與「哪吒」、「武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大
台中工作平台」社團中,刊登「有卡就好 12萬-36萬」等
對公眾散布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前揭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4年5月27日15時
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誠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向喬裝員警表示可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4
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收購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並約定由喬裝員警將裝
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太平宜佳店前之花臺,嗣A04即依「武吉」指示,於同
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拾取上開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
,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經A04同意配合警方實施誘捕上手,遂與「武吉」約
定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之百果山
停車場旁交付上開包裹,A05遂依「哪吒」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廖○洋前往上開地
點,並由少年廖○洋下車拿取包裹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
二、A04另於114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鴻」之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4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4年7月初某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之帳號傳送訊息予A03,佯稱可透過「富存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云云,惟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
行查緝,假意受騙,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8日1
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85度C台中自由店交付
現金120萬元投資,並準備120萬元之現金作為面交道具使用
,A04即依「鴻」之指示,偽裝為「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員與陳昭蓉會面,並提供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各1紙(其上均有偽
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暐駩」印文)予A0
3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富存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等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
,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A04逮捕而詐欺取財
未遂,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廖○洋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臉書社團「大台中工作平台」貼文截圖、警方與「
誠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4與「武吉」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A05及同案少年廖○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翻拍照片、同案少年廖○洋與「哪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A05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
據被告A04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3
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被告A04與「鴻」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
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A04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A05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
集帳戶未遂罪嫌。被告A04、A05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處斷。被告A05為成年
人,與同案少年廖○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
告A04、A05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前述期約對價交付收集帳戶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自難逕
將被告A04、A05另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A04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A04實際
上並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被告A04本
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A04所為,業已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A04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起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A04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A04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A04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4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A04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Redmi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2之iPhone 1
3手機1支、附表三編號1之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1張、編
號2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編號5之SONY手機1支
,均係被告A04、A05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造市策略專案
保密協議書」、「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
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5月27日A04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Redmi手機1支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附表二:114年5月27日A05、廖○洋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2萬4000元現金 A05 2 iPhone 13手機1支 A05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A05(已發還富祺租賃行) 4 9萬2000元 廖○洋 5 iPhone 16手機1支 廖○洋 6 人頭金融卡15張 廖○洋
附表三:114年7月8日A04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1張 2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A04私章1個 4 印泥1個 5 SONY手機1支 6 120萬元(已發還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