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鍾日曜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遭不詳詐欺成員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晴薇」)與之聯繫,佯稱:下載「數雲AI系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為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鍾日曜施以詐術,致鍾日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14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6日止,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不詳詐欺成員。嗣鍾日曜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不詳詐欺成員再以相同手法欲行誘騙鍾日曜交付金錢,鍾日曜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佯裝承諾再行參與投資。黃美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德晉」、「林專員(瀚」(下稱「Jason」、「德晉」、「林專員(瀚」)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美蘭自114年7月20日起,依「Jason」、「德晉」、「林專員(瀚」等人指示到場收受款項。黃美蘭前依「德晉」及「Jason」指示,先於114年7月28日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內,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代表人欄內,偽造「張志強」之印文1枚,於114年7月28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佯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鍾日曜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存款憑證註記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當次存入現金6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鍾日曜該次存入現金60萬元證明事宜之存款憑證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併持以交付鍾日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及鍾日曜本人,經鍾日曜將餌鈔60萬元(現金部分業經發還鍾日曜具領保管)交付予黃美蘭後,為警上前當場逮捕黃美蘭,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經警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鍾日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黃美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9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27、7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日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38、33-3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路口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行動電話訊息畫面截圖、TELEGRAM成員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3-24、43-47、51、53-55、56、56-62、69-70、63、64-66、67-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9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1210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證明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已收受告訴人鍾日曜辦理存入現金60萬元事宜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Jason」、「德晉」、「林專員(瀚」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發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最終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衡情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前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已如前述,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亦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及洗錢防制法等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作業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8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並未保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3及6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憑證私文書,均係被告所列印供其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附表編號4及5所示印章及印臺係供被告偽造存款憑證所使用,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則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6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強」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餌鈔,係告訴人配合警員偵辦案件而配合交予被告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前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道具鈔則係警員偵辦案件而交予告訴人併同上開現金交付被告使用,則本案告訴人自始並無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亦無移轉前開財物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餌鈔(現金新臺幣) 2萬元 鍾日曜 無 見偵卷第 47、51頁。 2 餌鈔(道具鈔58萬元) 1批 鍾日曜 無 見偵卷第47頁。 3 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黃美蘭 無 見偵卷第47頁。 4 印章 1個 黃美蘭 無 見偵卷第47頁。 5 印臺 1個 黃美蘭 無 見偵卷第47頁。 6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黃美蘭 1.收訖蓋章欄內,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代表人欄內,偽造「張志強」之印文1枚。 見偵卷第47頁。 7 OPPO廠牌A3 pro 5G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美蘭 無 見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