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林新為
- 被告凃金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金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金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8至9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間起」,應更正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8月間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金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劉凱 外務 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印錯之物,並未用 於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8至7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53、59頁 2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印文各1枚) 3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2張 4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來春投資」工作證2張 影本見偵卷第5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55號被 告 凃金佩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00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金佩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 外務經理」、「人事部 陳柏霖」及「Peter Che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凃金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8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對李佳樺之母陳瀅如佯稱可投資翔 發投資、萬圳光投資,獲利豐富云云,致陳瀅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予不詳之車手,合計6900萬餘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凃金佩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李佳樺獲悉陳瀅如遭詐騙後,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李佳樺再度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凃金佩與所屬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地,製作不實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投資協議書等私文書及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翔發公司收受客戶存款及凃金佩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凃金佩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 之列印為紙本。凃金佩再依「劉凱 外務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翔發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年8月14日下午6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地址詳卷)李佳樺之居處樓下,向李佳樺收取400萬元,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其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金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劉凱 外務經理」 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工作,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含現場、扣案物品、被告與「劉凱 外務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佳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翔發公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編號2、3及5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 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Samsung牌S24型手機 1支(序號RFCX613LBGGL) 2 翔發交易收據 2張 3 翔發投資協議書 2張 4 翔發投資識別證 1張 5 翔發投資交易收據 2張(空白) 6 來春投資識別證 2張(陳進龍) 6 現金 400萬元(已發還李佳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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