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王振佑鄭百易陳怡珊

  • 當事人
    李宗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 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前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從而,為落實刑事 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 、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9532號以被告鐘永安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向告訴人廖恆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認被告鐘永安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因而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4146號案件繫屬。嗣檢察官以被告李宗瀚於114年2月24日9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街尾福德祠」 前交款,向告訴人廖恆照收取現金100萬元,認被告李宗瀚 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為追 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書以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被害人相同)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然則,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僅有被害人相同,但追加起訴部分,為被告李宗瀚於114年2月24日向告訴人廖恆照收款,與原起訴部分為被告鐘永安係在114年2月12日向告訴人廖恆照收款,犯罪事實明顯不同,顯非「一罪」關係,且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形式上觀察,均未敘及被告鐘永安、李宗瀚就各自遭提起公訴部分,有何與彼此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實則,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負責取款或收水,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不能僅以被害人相同即逕認不同次取款或收水之車手應對彼此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難認追加被告李宗瀚與原起訴被告鐘永安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三)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被害人相同)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容有未恰。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9號被   告 李宗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審理中之案件(孝股),為數人共犯1罪(被害人相同)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瀚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阿翰作業群」、「飛韃」、「梁嘉瑜」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團;李宗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李宗瀚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 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廖恆照於113年10月 間某日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廖恆照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廖恆照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2月24日9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大街尾福德祠」前交款。嗣後本案詐團 成員即指派李宗瀚出面向廖恆照收取贓款。李宗瀚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廖恆照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李宗翰」)」1張、「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出示予廖恆照觀看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廖恆照及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收據憑證交予廖恆照收執後,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廖恆照發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1張交予警方扣案 ,經警方查證為李宗瀚所為,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恆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恆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及收據憑證、案發地照片。(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上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收據憑證、偽造之上開印文、被告犯罪所得等,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儆 效尤,並藉此減少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此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