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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0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振佑林申棟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詠琳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詠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德晉」、「明杰」、「Jason」、「林專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邱詠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詠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3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陳羽彤」加林清田為好友,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清田聯繫,並將林清田加入「芷妍技術交流中心」群組,再以暱稱「和盟營業員NO-168」、「陳芷妍」、「成友源」對林清田佯稱:可加入「和盟投資」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清田陷於錯誤,而與「和盟營業員NO-168」約定於114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623,300元及黃金1公斤(價值3,376,7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杰」即指示邱詠琳至不詳超商列印「和盟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外務部外勤業務邱詠琳」之工作證及印有和盟公司收訖章、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之儲值明細,並由邱詠琳於經辦人欄簽名、蓋章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向林清田收取6,623,300元及黃金1公斤,邱詠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將偽造之儲值明細交予林清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盟公司及林清田。嗣邱詠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附近之公園,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邱詠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與吳秀笑聯繫,並以暱稱「和盟營業員NO-168」、「曹興誠」、「蔣語珊」對吳秀笑佯稱:可加入「和盟投資」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秀笑陷於錯誤下載APP,並依「和盟營業員NO-168」人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先後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4次共10,033,734元,嗣吳秀笑欲出金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需額外支付22%之手續費,吳秀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與「和盟營業員NO-168」聯繫約定於114年7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面交服務費3,000,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即指示邱詠琳至不詳超商列印「和盟公司外務部外勤業務邱詠琳」之工作證及印有和盟公司收訖章、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之儲值明細,並由邱詠琳於經辦人欄簽名、蓋章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向吳秀笑收取3,000,000元,邱詠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將偽造之儲值明細交予吳秀笑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盟公司及吳秀笑。嗣吳秀笑簽完名後,邱詠琳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秀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清田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詠琳、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73至76、153至155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30、100、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田、吳秀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199至204、279至281、294至2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7月8日10時7分至10時22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受執行人:被告)、告訴人吳秀笑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儲值明細、扣案手機、印章2顆之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邱詠琳/臺北萬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秀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邱詠琳/臺北萬華」、暱稱「Jason」、「德晉」、「明杰」、「總務會計」、「林專員(瀚)」、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豪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2紙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清田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清田指認施勝安、湯國政、陳偉華、施勝安、黃柏凱、被告、劉裕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清田)、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林清田所提商業操作合約書、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翻拍照片、雙向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林清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4、41至45、49至58、95至149、163至184、197、205至207、219至224、227、229至231、233、235至249、251至278、283至293頁、本院金訴卷第69、77至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52、236、241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罪數:被告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並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且已自動繳回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61頁),爰就前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經本院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減刑事由,前開機關均回覆並無前開情事,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取款之行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且自動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⒋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簽名部分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收據2張 偵卷第52頁 2 工作證(含證件套)4張 偵卷第52頁 3 印章(邱詠琳)2顆 偵卷第53頁 4 IPhone 13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3頁 5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收據2張 偵卷第236、241頁 6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收據4張 偵卷第237至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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