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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羅羽媛

  • 被告
    張鳳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榮華」將詹宸皓加入好友,並介紹「陳曉帆」予詹宸皓,再將詹宸皓加入Line群組「大有為學堂」,佯稱:可下載「零壹」投資APP,依群組指示申購股票、操作當沖保證獲利等語,致詹 宸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張鳳春遂依照「Google」之指示到場與詹宸皓見面,並佯以「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天霖」身分,向詹宸皓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張天霖」署名及指印各1枚)予詹宸皓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 宸皓、「張天霖」及「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鳳春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烏日高鐵站2樓男 廁,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張鳳春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詹宸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61、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宸皓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65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59頁)、「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偵卷第81頁)、「張天霖」識別證與被告外觀之比對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Google」、「陳榮華」、「陳曉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2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尚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5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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