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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介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勛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棉棉糖」(抖音暱稱「草莓」)介紹,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助理
    」、「程建弘」,以及A04稱呼為「組長」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其等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前某
    時,透過抖音網站發布求職廣告,A03瀏覽後,先後與LINE
    暱稱「陪聊師登記處」、「蓓蓓主編」等詐欺集團成員互加
    聯絡人,由「蓓蓓主編」對A03佯稱可協助A03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致A03陷於錯誤,依照「蓓蓓主編」之指示下載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imToken: BTC & ETH Wallet」,進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投資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由「組
    長」指揮A04出面收取現金,A04於114年8月22日20時46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門口與A03見
    面,並收取A03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A03於
    交付現金之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發之電子錢包所收
    到等值250萬元之泰達幣遭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驚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A04,其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3頁、卷一第235、237、24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114年8月22日職務
    報告書(偵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
    7頁)、證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晝面截圖、證人與LINE暱稱「蓓
    蓓主編」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64頁)、被告與Te1egram暱
    稱「組長」、「陳恩助理」、「程建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65至122頁)、中檢贓物庫114年度保管字第6206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
    第81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州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
    一第161至169頁)、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175頁)、
    灃饌麵飯舖(負責人即被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頁)、被告與LINE暱稱「棉棉糖」之對話紀錄(本院卷
    二第5至3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
    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之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及「陳恩助理」、「程建弘」、「組長」及其他參與
    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
    實,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於被告取款
    之際因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被告為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
    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因本次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須自動繳交,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得依此規定
    減輕其刑。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
    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
    害人詐欺,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由檢察官當
    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員警於警詢時、檢察官於
    偵查中均僅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加以詢
    問或訊問,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39號判決之同一法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一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
    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以及
    被告雖稱係受LINE暱稱「棉棉糖」感情詐欺,希望本院於量
    刑時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觀諸2人對話紀錄
    ,不僅被告頻以「詩雅老婆」稱呼對方,甚至提及賺錢目的
    係為改善生活品質,並買房作為2人結婚後同居之處所,進
    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管」表達希望成為正職(見本院
    卷二89、至99、133至141頁),再與「陳恩助理」結算除車
    資、補貼外,每日高達數千元不等正職薪資(見偵卷第75至
    77頁),犯罪動機已屬可議,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一
    再陳稱:為盡人父、人夫責任,請求本院予以交保,以避免
    被告配偶一邊工作賺錢、一邊帶未成年子女,過於辛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216頁),被告在親密情感關係中所欲
    形塑個人人格圖像已未見一致,則被告所辯係出於感情詐欺
    而追求高獲利,辭去原本廚師之正職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兼職轉為正職車手,實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其犯
    罪行為,或有何致生憐憫、同情處境。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
    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用與詐欺集團聯繫等語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資必須是有支出才能請領,
    會匯到我兒子郵局帳戶,其中114年8月13日收款新臺幣6,10
    0元、3,2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匯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1、181頁),本案詐欺集團匯付車資屬犯罪所得固無疑
    問,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時間相距本案犯罪時間114年8
    月22日,已隔數日,顯非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仍有其他較
    本案犯罪時間更早之面交取款詐欺犯行尚待檢警追查,有各
    地警察機關向本院借詢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
    至57、83至90、91、111至149、17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
    應於另案沒收,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
第7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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