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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方荳

  • 被告
    張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外勤)」、「沛妮」、「季孝哲」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訊息,黃景坤於114年6月初使用LINE瀏覽到上開不實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策略分享社」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群組以暱稱「許惠雯」、「客服專線」向黃景坤佯稱:可以教導操作股票並可以融資進行投資,後續再派員收取還款云云,致黃景坤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7月3日上午11時 許、7月8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36 號1樓,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4日起,張家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景坤佯稱融資投資部分可進行部分還款云云,惟黃景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承諾願繼續投資,並配合員警誘捕,「客服專線」復與黃景坤約於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內(摩登市社區一樓大廳)收取50萬元 。張家瑜則依「小張(外勤)」之指示,先前往超商掃描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條碼列印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且該收據上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3枚)與儲值委託書之私文書,以及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張家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假冒「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以取信黃景坤,待黃景坤交付50萬元現金後,要求黃景坤簽署上開偽造儲值委託書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黃景坤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黃景坤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景坤、「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埋伏在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張家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張家瑜該次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黃景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逮捕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手機、偽造收據、工作證、儲值委託書及現金50萬元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及對話文字訊息等證據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3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收據及委託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張(外勤)」、「沛妮」、「季孝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 還沒有取款就被查獲,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且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屬聽命行事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並非核心;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幸未實際受損;兼衡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以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一單可以獲得1,500元報酬,但本案我當場被查獲,所以沒有獲得報酬,當 時我帶扣案的工作證、收據、委託書去取款,收據是上手傳QRCODE給我,我再列印出來,收據上除了我自己的簽名,其餘印文都是彩色列印出來就有的。本案扣案收據、委託書都是我當時帶去取款的文件。扣案手機是我與指示我的上手聯繫所使用。取款時攜帶的收據上的章,除了我自己的章是用蓋的,其他章都彩色列印出來的,藍色的字跡,除告訴人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以外,其餘筆跡均是我寫的。取款時攜帶的委託書上,除了告訴人的簽名以外,其餘都是我寫的,我還有蓋上自己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4、94頁)。基此,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之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 枚、「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圓章印文1枚、 「陳維昭」印文1枚(見偵卷第65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 此等款項係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張家瑜」工作證 1張 偵卷第63頁 2 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內有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維昭」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3 偽造之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偵卷第67頁 4 蘋果廠牌型號13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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