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洪瑞隆、劉育綾、謝佳諮
- 當事人蔡子欽、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3082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1日中檢介嚴114偵36989字第114911981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憑。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2號案件業於114年8月11日辯 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89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案執行,現寄押在苗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現由貴院在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82號案件審 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鎮為舊識,因乙○○缺錢花用,陳鎮遂於民國113年6 月底某日介紹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人認 識,乙○○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三人以上所 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62684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乙○○即與「豬仔」、「法拉利」、「台大財 經系教授張森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台大財經系教授張森林」自113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集合資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4 日起陸續向甲○○面交取款(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及參與其他 次面交犯行)。再由乙○○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後,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鄭澄宇」、「宏芳程」、甲○○。乙○○取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附近公園廁所內放置,以此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澄宇」印文1枚之投資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宏芳程」識別證照片、告訴人甲○○於其餘次面交收受之東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乙○○面交金額未達1 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豬仔」、「法拉利」、「台大財經系教授張森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偽造之印文共3枚,雖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警惕。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082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文件 1 乙○○ 113年7月18日 15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43萬元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芳程」識別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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