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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江健鋒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翔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翔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及「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 揚昇(小揚)」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且言明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另有跨縣市車馬費500 元、獎金500元等。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4日某時起,即陸續以LINE暱稱「股票-陳老師」、「股票- 陳老師助理-佩珊」、「e客服078」與A03聯繫,對之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且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外務專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分於114年7月10日、同年月24日面交現 金12萬元、25萬元,合計37萬元,嗣因A03要求出金,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誆以需繳付30萬元款項始可出金,A03 驚覺有異,乃撥打165詐騙專線詢問始知悉受騙,並前往派 出所報案配合員警進行偵辦,且與「e客服078」相約於114 年8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昇店面交30萬元。A04即與「周揚昇( 小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0 4依「周揚昇(小揚)」指示,先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地自某汽車右後輪處,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未經「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同意或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接收「周揚昇(小揚)」以LINE傳送之不實「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後,再於同日9時5分許,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A03碰面,A04到場後即向A03出示前 揭偽造之電子工作證(姓名為「A04」,照片為A04本人), 以表彰其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復提出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尹衍樑」印文各1枚),表明由「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之不實事項,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尹衍樑。A04則於收受A03交付之30萬元後,當場 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張及行動電話1支,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 洗錢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8頁、第53頁、第61至62頁),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見偵卷第27至41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04,114年8月7日,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176弄31號前)、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紅米行動電話資料照片、A03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57至117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及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尹衍樑」印文各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電子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上開存款憑證屬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電子工作證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與「周揚昇(小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存款憑證上,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尹衍樑」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尹衍樑」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持偽造之文件、電子工作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容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 收,其內偽造之電子工作證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3張,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然告訴 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揭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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