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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黃立宇

  • 被告
    陳均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蔓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民國114年9月3日)、工作證壹張、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未扣案之「偉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民國114年8月26日),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均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蕭俊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客觀有數次面交取款行為(其中第二次為員警當場逮 捕),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 羈押程序時,又否認犯行,後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4年9月3 日)、工作證1張、蘋果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之「偉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4年8月26日),均為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140萬元已交付給詐 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97號被   告 陳均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蔓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加入line暱稱「蕭俊翔」、「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賺取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4年8月間之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淑惠聯繫後,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智投家官方營業員」之成員即向陳淑惠佯稱:可下載「智投家」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軟體後,陸續於114 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26日,遭詐騙面交投資款項與該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中於114年8月26日17時2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淑惠相約在臺中 市烏日區陳淑惠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隨即由「蕭俊翔」指示陳均蔓前往上址取款。陳均蔓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淑惠收取14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 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代表人「林義守」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各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 陳淑惠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偉喬公司職員陳均蔓收受陳淑惠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淑惠,足生損害於偉喬公司、林義守及陳淑惠。陳均蔓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因陳淑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3日欲再交付款項;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指示陳均蔓前往陳淑惠上開住處取款。於114年9月3日21時43分許,陳均蔓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抵達上址後,再出示上開偽造之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喬公司、林義守及陳淑惠。嗣陳均蔓收受陳淑惠交付之21萬2000元款項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偉喬公司收據、工作證、手機1支 、現金21萬2000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均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照片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收據影本、被告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掩飾詐欺所得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戒。扣案之偉喬公司收據、工作證、手機1支等 ,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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