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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立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均蔓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均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民國114年9月3日)、工作證壹張、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未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民國114年8月26日),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均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蕭俊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客觀有數次面交取款行為(其中第二次為員警當場逮捕),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羈押程序時,又否認犯行,後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4年9月3日)、工作證1張、蘋果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4年8月26日),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140萬元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97號
  被   告 陳均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蔓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加入line暱稱「蕭俊翔」、
    「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藉此賺取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員於114年8月間之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
    淑惠聯繫後,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智投家官方營業員」之
    成員即向陳淑惠佯稱:可下載「智投家」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軟體後,陸續於114
    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26日,遭詐騙面交投資款項與該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中於114年
    8月26日17時2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淑惠相約在臺中
    市烏日區陳淑惠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隨即由「蕭俊翔」
    指示陳均蔓前往上址取款。陳均蔓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
    ,出示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淑
    惠收取14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
    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代
    表人「林義守」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各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
    陳淑惠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偉喬公司職員陳均蔓收受陳淑惠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淑惠,足生損害於偉喬公司、
    林義守及陳淑惠。陳均蔓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因陳淑
    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
    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3日欲再交付款項;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指示陳均蔓前往陳淑惠上開住處取款
    。於114年9月3日21時43分許,陳均蔓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抵達上址後,再出示上開偽造之偉喬公司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喬公司、林義守及陳淑
    惠。嗣陳均蔓收受陳淑惠交付之21萬2000元款項時,旋為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偉喬公司收據、工作證、手機1支
    、現金21萬2000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均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照片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收據影本、被告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告
    訴人詐取財物、掩飾詐欺所得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戒。扣案之偉喬公司收據、工作證、手機1支等
    ,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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