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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淑美

  • 當事人
    鄭癸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本案證據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此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記載「三星手機1支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三星手機1支、20萬元(已發還)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癸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較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蕭sir」、「啟嘉」、「黃郁祥」、「柏」、 「江欣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3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見金訴卷第73、7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 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24頁、金訴卷第62、72頁),並表示還沒有拿到報酬(見金訴卷第32頁),被告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⒍被告具加重事由單一、減輕事由複數如上述,依法先加後減,減輕事由遞減輕之。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並佐以偽造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為、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又審酌被告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審理時陳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4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識別證1張、編號2之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1 張、編號3之偽造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份、編號4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6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存款憑證 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已發還員警乙情,有扣押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2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4年8月16日,代表人處有「徐正義」印文1枚、收訖戳記處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偽造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份  4 SAMSUNG手機1支 用於本案聯繫使用  5 現金20萬元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58號被   告 鄭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癸芳與暱稱「蕭sir」、「啟嘉」、「黃郁祥」、「柏」 、「江欣芸」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蕭sir」、「啟嘉」、「黃郁祥」 、「柏」、「江欣芸」等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 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嗣「江欣芸」於114年8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佯稱:要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金,始可取得內線資訊等語,員警遂假意與「江欣芸」相約於114年8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前,面 交20萬元款項,鄭癸芳即依「黃郁祥」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出示其事前依「黃郁祥」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鄭癸芳照片、載有鄭癸芳姓名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偽造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偽造之存款憑證簽單予員警而向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工、帳務之正確性,再向員警收取款項時,旋遭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簽 單1張、偽造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份、三星手機1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癸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偽造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偽造之存款憑證簽單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蕭sir」、「啟嘉」、「黃郁祥」、「 柏」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員警與本案詐欺組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簽單1張、偽造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份、三星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宜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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