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陳嘉凱
- 被告邱昱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3 .0」、「張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劉 海」、「趙 紅兵」、「畢皓揚」、「喜德」、「士奇 紅兵支付_哈」、「Lc3.0」、「部長」、「鄉下 浪子」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4年3月31日8時54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助手 心瑜」向A02佯稱可參與「第九期交易計劃」跟隨投資顧問 買進股票,及透過APP「瑞商行動精靈」投資獲利;再透過 暱稱「瑞商線上客服中心」佯稱需入金儲值等語,導致A02 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間,面交 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18萬36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無證據證明A04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2發覺受騙,遂配 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富街「永成公園」 涼亭內面交款項180萬元;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單、識別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單上書寫「A04」之簽 名以及蓋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陳奕豪復於114年8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A02出示附表編 號2所示之識別證,佯為「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單交予A02,且向A02收取 現金180萬元,而以此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A02。A04收取款項後,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卷第101頁、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 頁、第43頁、第5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且有114年8月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以及遭逮捕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持用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Signal群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至第81頁)等在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部長3.0」、「張岳 」、「劉 海」、「趙 紅兵」、「畢皓揚」、「喜德」、「士奇 紅兵支付_哈」、「Lc3.0」、「部長」、「鄉下 浪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又向被告提及要銷毀資料、不可告訴家人等(偵卷第76頁、第80頁),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然縱就此予以排除,尚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 本案外,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3號係先於本案繫屬法院之詐欺案件,然而該案被告係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即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 存款憑證單上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述,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2000元,且已經自動繳交(認定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5.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本案既有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2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等情;再審酌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未能達成調解乙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即不再就 其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犯行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2000元作為其車錢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爰認定被告係因本案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上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另有「A04」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57頁、第66頁) 2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偵卷第57頁、第66頁) 3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7頁) 4 新臺幣2000元 (本院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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