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名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嘉怡」、「墨言」、「啊傑」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A04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4日前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第e贏家客服0060」群組成員著手向A03佯稱:可透過該群組繳納服務費投資等語,並約定於114年8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因A03已發覺其前於114年7月24、30日面交投資款係遭詐騙(非本案起訴範圍)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㈡再推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條(含偽造「勤投公司」、「勤投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收訖章」、「顧立楷」印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A04,由A04列印上開偽造存款憑條1紙;㈢A04復依「啊傑」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攜帶前開偽造文件到場,並將前開偽造存款憑條交予A03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顧立楷」本人權益暨「勤投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A04著手向A03收取現金15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85至87頁,本院卷第28至29、56、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按該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4至6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啊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勤投公司」人員,竟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條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顧立楷」本人權益暨勤投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條,並出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況「王嘉怡」、「墨言」、「啊」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由「王嘉怡」介紹收款工作給我,由「墨言」介紹「啊傑」給我認識,由「啊傑」指示我至指定地點收款,我有跟上開3人通過電話,渠等之聲音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5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勤投公司」、「勤投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收訖章」、「顧立楷」印文各1枚,係偽造存款憑條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7頁;所稱執行完畢時間「113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且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可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可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達15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僅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各依未遂犯或自白規定減刑之情形,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情況猖獗,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或供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物品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預備交付其他被害人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勤投公司存款憑條1紙(日期:民國114年8月4日;偽造印文:「勤投公司」、「勤投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收訖章」、「顧立楷」印文各1枚)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60頁。 ⒉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67至69頁。 ⒉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勤投公司空白存款憑證1本 均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1本